上诉人于东阁因诉被上诉人王强及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等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民事确认房屋权属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吉中行终字第99号

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阁,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谢连友,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红杰,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西环江路送配电小区8-3-1号。

上诉人于东阁因诉被上诉人王强及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地产公司)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民事确认房屋权属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东阁及委托代理人谢连友,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伊红杰,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金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1号楼1号网点系银城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开发建成。王强于2001年9月12日向该公司交付购房款40万元,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20.92平方米的1号网点。银城房地产公司当日向王强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款凭证。2001年12月31日,银城房地产公司为于东阁开具了40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02年3月11日,于东阁又从银城房地产公司开出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003年12月29日,银城房地产公司被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吉林市工商注处字(2003)第4-834号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停止经营活动。2002年7月18日,于东阁持购房合同和发票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权证号为S110018559的房屋产权登记,后由于该房证丢失,又于2011年12月1日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权证号为S000147986的房屋补证登记。期间王强数次向于东阁主张该房屋权利,但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照的法定职权。王强要求在本案中对房屋产权民事争议与房屋更正登记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银城房地产公司向王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多位出庭证人证言、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即该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王强缴纳,故应认定王强为实际买受人,该房屋是王强合法取得。这既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又可以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回归。因本案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亦不违反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本案中,房屋登记机关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房屋买卖行为,王强系实际关系人,应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于东阁在王强没有为其出具房屋更名手续的情况下,单方与银城公司串通,骗取发票和购房合同,属未如实向市房产局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于东阁应对其申请房屋登记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于东阁基于房屋行政登记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王强依法提起房屋行政登记附带民事确权之诉,要求撤销不真实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银城房地产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强同意于东阁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于东阁也没有任何合法事由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房屋,其擅自与于东阁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致使市房产局依照上述材料为于东阁办理了房屋登记,具有过错责任。于东阁占有该房屋属无权占有,构成侵权。该房屋应返还实际买受人王强。在确认该诉争房屋应归王强所有的基础上,市房产局依据于东阁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为争议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并无过错,但根据本案的事实,该房屋应确权给王强所有。由于本案系民行交叉案件,在民事确权后,市房产局应依照民事确权的内容撤销2002年7月18日为于东阁办理产权证号为S110018559的房屋登记以及于2011年12月5日为于东阁办理的所有权证号为S000147986的补证登记。故王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北大二区1号楼1号网点归原告王强所有;二、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18日为于东阁办理的产权证号为S110018559号房屋登记以及于2011年12月5日为于东阁办理的所有权证号为S000147986号补证登记(登记在于东阁名下的S110018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于东阁上诉称:一、原审原告王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证据充分证明王强于2005年5月知道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其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超期六年有余。法定起诉期限为从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原审对此没有依法审理,属违法审判。二、把应另案审理的民事诉讼作为“附带”民事审理不合法。原审本诉为行政诉讼,由行政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属民事部分,可以附带审理,但本案民事部分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行政诉讼判决的前提和依据,涉及物权保护、产权归属,这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须“立、审、执”分离,而原审却是“立、审、行”合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据此,原审须依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另案审理,把应另案审理的民事案件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审理确属违法。三、原审不以事实为根据,靠法官主观推断、甚至猜测认定上诉人“单方与银城公司串通,骗取发票和购房合同”,并以此判决撤销房屋登记。原审卷宗材料根本没有“串通”和“骗取”的证据,没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是严重违法和失实的。客观地说,原审有几个证言证明王强交了房款,但证明你交房款不等于我没交房款。交款时间不同,收款人不同,各开各的交款凭证,各签各的购房合同。虽然买的是同一个标的物,不能因此就认定你是真,我是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

王强辩称:一、王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王强发现于东阁私自将争议房屋产权办成其自己名下的时间是2005年5月,因王强于2003年5月20日患脑血栓住院治疗,出院后行动不便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期间王强的商业往来都交给会计于东阁办理,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2005年5月19日,于东阁代替王强与赵振林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于东阁、王强将吉林市都豪小区141平方米房屋以18万元卖给赵振林,同时约定如房子不能更名就用于东阁名下的北大二区1号网点即本案争议房屋作抵押。此时王强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被于东阁办到她自己名下,于是王强借抵押之机将于东阁的房证扣下。但于东阁却于6月13日将房证登报挂失,该公告被赵振林发现后起诉于、王二人,并申请法院对该网点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直至2011年才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船营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和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还有马辉、侯延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从2005年开始王强以不同形式数次向于东阁就争议房屋主张权利的事实,直到2013年5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于东阁报警,王强因生气心脏病发作住院,这些事实都能证明王强这些年向于东阁未间断地主张权利。且争议房屋从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法院查封,所以王强起诉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二、一审行政附带民事审理合法,一审法院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改革试点的基层法院,允许其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审理民事部分,并不存在违法问题。三、被上诉人认为于东阁在银城房地产公司办理的发票和购房合同是其与该公司总经理刘和平恶意串通,侵害了房屋实际买受人王强的合法权益。王强购房交款在先,于东阁在没有王强的任何委托、转让、赠与等合法事由前提下,与刘和平串通为其开具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并利用这些不真实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房屋登记,于东阁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审判决撤销其不真实登记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房产局述称: 1.市房产局没有侵犯王强的合法利益,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才会产生行政诉讼,本案涉案房屋在没有确定权属归王强的时候,无法判定市房产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王强的利益。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市房产局没有过错,就不应当让市房产局承担诉讼费用。

银城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 1.王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争议房屋是谁交款购买的;3.市房产局为于东阁办理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围绕焦点1,于东阁提供吉林市船营区法院(2005)船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及一审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王强在2005年就知道争议房屋登记在于东阁的名下,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王强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强确实是在2005年与赵振林打民事官司中才知道于东阁将该房屋办到其个人名下,当时王强便将该房证扣下不给于东阁,虽然于东阁后来将该房证挂失又重新领取了房证,但王强多次向其索要房证,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王强提供以下证据:1. 船营公安分局河南街派出所报警记录和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证明2013年5月1日于东阁和王强就争议房屋发生纠纷后报警,其后王强病发住院。2.市房产局行政解封通知,证明诉争房屋从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间处于吉林市船营区法院查封阶段,故无法办理更名。3.一审法院调取马辉、侯延君的笔录,证明王强多次找于东阁要房子的事实。于东阁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王强有效的主张过权利,应该向卖房人主张权利;马辉和侯建延君的证言只能证明王强为房子的事与于东阁争吵过,不能证明向其主张权利。市房产局质证称:涉及行政诉讼向谁主张权利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不能证明其向市房产局主张过权利。

围绕焦点2,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郎玉英出庭作证,证明于东阁因购买此房向其借过17万元,其还陪同于东阁一起去银城房地产公司将40万元购房款交给该公司经理刘和平。2.2001年12月31日由银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3.2002年3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购房人是于东阁。4.于东阁名下的房屋产权证。5.2003年4月2日银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承认争议房屋的房主是于东阁。6.房屋租赁合同4份,证明于东阁从2002年3月就开始占有和出租该房屋。王强质证称:对郎玉英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购房发票、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有异议。银城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对1号网点和4号网点缺失土地证的事实。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该房屋出租款名义上是于东阁收取,但不应归其所有。市房产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郎玉英的证言和租赁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强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凭证(2001年9月12日银城房地产公司出具);2.2013年10月26日王睿的证明材料,证明银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票时误认为于东阁和王强是夫妻,把发票开成于东阁的名,而实际交款人是王强。3.一审法院调取证人郝智博、李晶华、王睿的证言,证明交款人是王强。于东阁质证称:对收款凭证无异议。对王睿、郝智博、李晶华证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他们的证言否定不了法定代表人刘和平的行为。市房产局对王强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焦点3,市房产局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登记申请;2.房屋平面图;3.房屋买卖合同;4.购房发票;5.房屋照片;6.于东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6份证据证明市房产局作为行政登记机关,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于东阁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合法。2011年于东阁办理补证手续的证据:1.申请书;2.房屋使用权证遗失补正公告;3.照片;4.房屋测绘图;5.于东阁身份证复印件。于东阁对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强对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对上诉人办理登记的表面审查没有异议,但实质上是上诉人用非正当手段获取不动产发票和房屋买卖合同,才导致登记机关错误地将争议房屋办理到于东阁的名下。对于补证登记有异议,因为该房证早已抵押给了赵振林,上诉人是明知该房证已抵押还故意挂失,其补证登记显系错误。

本院认为,对于东阁和王强在焦点1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焦点2中,于东阁提供的前三份证据都与刘和平有关,而该人已死亡,无法佐证系上诉人交纳40万购房款的事实;后三份证据需在前三份证据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王强提供的收款凭证、王睿的证明材料及一审法院调取郝智博、李晶华、王睿的证言,互相能够印证,比较客观、真实,上诉人对收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他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焦点3,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证明办理房屋登记相关事实过程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不了登记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的民行交叉案件,民事确权行为属于基础行为,故本案应适用民事和行政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强自2005年知道于东阁将争议房屋办理到其个人名下后,即多次向于东阁主张权利并因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引发另一起民事纠纷而导致该房屋被查封,直至2011年才被解除查封。这期间还因王强扣留该房证不还,引发于东阁申请登报挂失原房证重又办理新证的登记行为。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围绕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未解决,故王强在房屋解封后的两年内提起诉讼,不应视为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关于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在房屋购房款交纳问题上,从现有证据来看,原银城房地产公司的会计和出纳等人均证实购房款是王强交纳。于东阁主张收取其40万元购房款的银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刘和平,该人早已死亡,无法证明于东阁交款的事实,而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无人能证明此事,故于东阁提出的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其主张无法成立。王强交纳购房款的时间在先,综合该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能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王强交纳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强是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故其对该房屋应享有所有权。三、本案的行政登记行为依据的是民事基础行为即房屋买卖及依法确认权属的行为,房屋权属的变更,必然导致登记行为也随之改变。经过确认于东阁未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其已取得的相关登记行为也必然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撤销其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市房产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其承担“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一节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一审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东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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