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士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19: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马士银,男,汉族,1938年3月9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银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士银提出上诉称,其自有房屋54.02平方米,位于二道区荣光街道乐群街委副91组。2013年10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在未与上诉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下午,出动二三百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暴力强拆。把上诉人家属打伤至心脏病发作无人管。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到二道区人民法院复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的卷宗材料,第一次见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公告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而强拆上诉人房屋,严重违法,上诉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一、原审法院审查立案时间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拒绝立案,也拒绝为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条。原审法院本应在收到后七日内答复,但原审法院无故拖延,经上诉人多次查问,直到2015年11月3日才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称“2015年10月26日”收到上诉人起诉状不是事实而是与事实相差35天,此为恶意拖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应在7日内作出判断,如7日内不能作出判断,应先予立案,上诉人应在11月3日收到的是《立案通知书》而不是《行政裁定书》。二、原审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有意规避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以达到不予立案的目的。上诉人在递交给原审法院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未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直接后果是:第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无权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而恰恰因为有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有了人民法院同意由其实施的后果,原审法院投鼠忌器,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事实避而不谈,应当审查而不审查,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从而规避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三、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在二道区法院复印卷宗时见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公告》复印件,该复印件不发生法律上的送达效力,也不免除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义务。第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规定中的《公告》,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公示,并不代替对《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第二,该复印件没有出处,看不出什么报纸、哪天的报纸;第三,《公告》没有具体内容,看不出对上诉人如何补偿的;而上诉人也并非下落不明,天天在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件。对一个又老又病又残的被拆迁人公告送达,送达本身违反法定程序并具有明显恶意。四、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知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请求撤销(2015)长行立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政征补字〔2013〕第277号),后二道区人民政府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二行非审字1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服从行政裁决。”因此,上诉人马士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马士银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马士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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