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紫华,东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2014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排污费,违反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肆佰叁拾伍万柒仟叁佰肆拾壹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排放核定通知书、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排污核定通知书、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讨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拒不缴纳排污费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