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 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都兴义,总经理。
上诉人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乾安县人民政府、乾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乾安县环保局对原审第三人乾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违法立项、环保审批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立项审批、撤销被上诉人乾安县环保局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环保审批,并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09万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第51条第2款,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2005年兴建,2006年2月22日注册,上诉人却在2015年11月16日才起诉,过了6个月时效。”兴建并不表示就有政府审批(第三人实际也是先建后批),注册也只是工商登记行为,兴建和注册都无法表明被上诉人作出了立项及环保审批行为,更无法证明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审批。2、原审法院提到上诉人投诉信访无法中断时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投诉信访时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作出了立项及环保审批。上诉人投诉信访的原因是乾安县粮食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其粮食收储申请“不予备案”,理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一墙之隔,距离粉尘污染源不足100米。投诉信访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关停不符合国家产业标准、私自设立、且存在重大污染的北方水泥厂。投诉信访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一直行政不作为,也未给上诉人合理解释。3、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虽然是在2005年前后作出,但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行政审批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做出过此行政审批。4、上诉人是在2015年10月才知晓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了立项审批和环评审批。上诉人在因无法储粮遭受了重大损失后,多方协调,吉林省环保厅于2015年7月7日致函被上诉人乾安县政府,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2015年10月初,被上诉人乾安县政府告知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在2015年10月中下旬准备诉讼材料时才得知:原审第三人乾安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非无相关手续私自设立粉磨站,其成立有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的违法立项审批,还有被上诉人乾安县环保局的违法环评审批。综上,上诉人于2015年10月下旬知道被上诉人的违法立项、环保审批,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乾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了乾环字[2015]12号《关于乾安县红梅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0万吨水泥粉磨站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上诉人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乾安县人民政府立项审批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3、被上诉人的行政审批行为虽然是在2005年前后作出……。”故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于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
综上,乾安县兴安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