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42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紫华,东丰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东丰镇立洁绿色水洗行。
法定代表人毕洪志。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东丰镇立洁绿色水洗行于2014年10月投入建设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并于2014年12月投入使用,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该水洗行的建设项目停止使用,2、罚款人民币4万元。逾期后被执行人东丰镇立洁绿色水洗行没有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履行行政命令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东丰镇立洁绿色水洗行未经验收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