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2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桂兰,女,1951年8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桂兰因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桂兰上诉称,1、上诉人姚桂兰并未真正收到《补偿决定书》。首先上诉人姚桂兰不识字,征收工作人员哄骗其在《补偿决定书》回执上签字,说签字对其有好处,但并未将《补偿决定书》留置,也未当场宣读让姚桂兰知道她签的是什么,并且无第三方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字,这对于一个文盲加法盲的老人是显失公平的,签字应视为无效。2、上诉人在2015年8月22日和律师调阅卷宗时才看见《补偿决定书》,才知道自己被欺骗,气得老泪纵横。基于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其权益受侵害时计算,应为2015年8月21日。3、在《补偿决定书》中也存在重多违法点:《补偿决定书》里遗漏多种补偿项目,比如装修有线以及未登记建筑的(2处仓房)的补偿。《补偿决定书》应在征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有特殊原因应注明理由,否则不予执行,而其日期已明显超期并未注明超期理由,据此应视为违法。对于中级法院的裁定书也有异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在7日内即10月19日作出判断,如7日内不能做出判断的应先予立案,而原告在11月3日应收到的是《立案通知书》非《行政裁定书》。中法下达的《行政裁定书》,注明接到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此与事实相差近半月,此为有意拖延。中法下达的《行政裁定书》中对上诉人原告的合理的理由与解释只字不提,视其并未真正审阅,而其给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是对事实的规避,有选择性地使用法律为对方开脱。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政征补字[2013]第280号),后二道区人民政府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4)二行非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服从行政裁决。”因此,上诉人姚桂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已经在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得到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姚桂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