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子伦,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肖子伦因与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肖子伦上诉称,1、原法院触犯了《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有关规定。2015年10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接收了上诉人4份材料,但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收到以上4份材料证明。原法院行政裁定书所讲的“2015年11月2日,本院收到肖子伦的起诉状”是不符合实际的,是错误的。2015年10月19日上午,上诉人再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没有给肖子伦下达立案通知书,反而给肖子伦送达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受诉材料通知书》(2015)吉中行收字第91号。2015年10月26日上午,上诉人又送交了证据共70份和调取证据申请书。2015年11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肖子伦送达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根据你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能证明蛟河市人民政府为适格受诉主体,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跟法院要“行政裁定书”。2015年11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以上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原法院以:“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上诉人把“蛟河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是完全正确、合法的。蛟河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是蛟河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做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蛟河市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过去几年四次下决定把陈兰华、肖子伦家合法土地使用权划给聋哑学校,邓某某三次出具伪证违法事实和监督失职行为。综上。肖子伦的起诉条件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运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肖子伦请求确认蛟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不给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其立即答复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肖子伦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