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因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注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钰,被上诉人张福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共买合同。同年6月,王伟持与吉化公用事业总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申办了上述房屋登记。2006年6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给被告送达(2006)吉龙执字第149-3号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王伟及张福明办理权属登记,双方各占50%份额,被告予以办理。2010年4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又向被告送达了(2010)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执行回转至王伟名下。被告于同年6月作出吉市房行决字(2010)年80号行政决定,注销了张福明共有权登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至王伟名下。同年7月30日,王伟通过注销房证恢复产权业务申办了上述房屋登记,取得了S00009547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并出具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认定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福明、王伟各自拥有争议房屋50%所有权,张福明可以根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对房产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登记。现该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仅有王伟一人,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房产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故被告作出行政决定:1、注销王伟所有的龙潭区武汉路8-23号建筑面积107.51平方米商业网点中的50%所有权登记,第S000095471号所有权证作废。2、当事人持本决定办理各自份额的所有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吉市房决字第107号行政决定,此决定根据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及法律依据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市房行决字2011第107号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王伟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共买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论理中为什么又以原告请求撤销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行政决定违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福明签订了房屋共买合同,约定:购房后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均变更为上诉人名下,产权证由第三人保管。合同已经明确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各占50%份额,同时也明确产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05)龙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一致。市房产局在吉市房行决字2011第107号行政决定中注销了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该决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与事实及法律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市房产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福明辩称:一、市房产局的行政决定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根据吉林市龙潭区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结果第一项:张福明与王伟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8-23号商业网点107.51平方米房屋按份共有,各自对该房屋具有50%的所有权。二、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更正登记的条件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两种情形,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即属于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证据。市房产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作出注销王伟持有的原房证并由权利人办理各自份额的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市房产局的决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生效的终审民事判决的认定理由,本案涉及产权证书中共有内容的登记部分,当事人对此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此给出了答案,当事人各方理应尊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市房产局作出的吉市房行决字2011第107号行政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0)吉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因系被上诉人市房产局在一审中举过的证据,故不属新证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都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同,故不再重复。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一、市房产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王伟和张福明对争议房屋按50%份额共有的民事判决,针对该房屋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仅为王伟一人这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注销原登记,由当事人办理各自共有份额所有权登记的行政决定,主要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当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与实际不相符时,首先应当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来办理相应的登记,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自治”来办理登记,上诉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钱 岩
审判员 于晓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