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国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国,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晶,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李亚春,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李亚堂,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王凤有,住吉林市。

郑玉国诉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船营区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区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玉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忠,被上诉人船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国刚,被上诉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亚春、李亚堂、王凤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郑玉国与永吉县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太平村将土地发包给郑玉国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共计1.204公顷,其中座落在“孤家山”(两小块)0.302公顷,“王明坟”为0.752公顷。1996年,李亚春与太平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太平村将土地发包给李亚春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共计1.576公顷,其中座落在“贾坟” 0.497公顷,“六道岗子”为0.385公顷,“果树地”0.334公顷。1996年,李亚堂与太平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太平村将土地发包给李亚堂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共计1.575公顷,其中座落在“果树地”0.095公顷。1996年,王凤有与太平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太平村将土地发包给王凤有从事种植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共计1.969公顷,其中座落在“果树地”1亩。

1982年3月,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太平村颁发林权执照,面积23公顷。发照时在林地范围内有耕地。1999年12月20日,太平村各社村民代表、全体党员、村两个班子成员参加了太平村经营场长期租赁拍卖会,会上参会人员同意拍卖或长期租赁经营场,并选出拍卖领导组、评估组。1999年12月21日,太平村拍卖领导组、评估组及林业站有关人员对经营场经营的荒山、荒地、林地、水面、树木、插花耕地进行测量和评估。1999年12月22日,村委会又召开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各社村民代表、村社两级干部计28人,会议通过拍卖事宜。1999年12月25日,永吉县太平林业工作站对林地、林木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林地价值81,000.00元,林木价值60,000.00元。1999年12月26日,太平村与张晶签订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太平村将太平村棚铺山33公顷林地、荒地转让给张晶,转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30年,共计价款141,000.00元,合同自签字后生效。2000年1月5日,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对此合同进行了公证。1999年12月26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张晶办理了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林权执照上四至是东至桦岔公路,南至王福明坟地边,西至棚下队顺道地,北至棚下队赵坟地边,面积23公顷。199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有偿使用荒山荒地协议书,约定:太平村将太平村棚铺山面积43公顷的荒山、荒地转让给张晶使用,其中荒山5公顷,荒地5公顷,林地23公顷,水面10公顷,其四至是东至桦岔公路,南至太平8社地边,西至太平九社地边,北至太平8社地边,使用期限3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转让费为215,000.00元,现有的耕地面积在张晶承包期内不允许减少,太平村有权保护太平村8、9社社员在林地内承包田地耕作环境,不允许张晶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刁难群众正常耕地。双方补充条款:双方于1999年12月26日签订的并经永吉县公证处公证的(2000)吉永证字第10号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予以废止。双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方可生效。2000年6月8日,吉林省永吉县公证处对此合同进行了公证。2000年因永吉县进行区划,搜登站镇太平村被划归船营区管辖。原告郑玉国于2011年4月13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吉市政驳复[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郑玉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郑玉国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是有权管理本辖区内林权登记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林权登记和撤销林权登记的法定职权。2000年,因永吉县进行区划,原永吉县搜登站镇太平村被划归船营区管辖,船营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林权登记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太平村与张晶签订合同时明确了耕地的保护,林权执照内村民承包的耕地与林地承包没有关系,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是对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确认,虽然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内确实存在郑玉国的承包耕地,但合同中已明确将有关耕地剔除,不涉及四至范围内耕地的所有权人所有及使用权人使用,实际上有关耕地承包人也正常耕种,经营着有关耕地,为张晶颁发林权证没有侵犯郑玉国、第三人李亚春、第三人李亚堂、第三人王凤有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利,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标注图示地区分出了有关耕地。其颁发林权执照时,有张晶与太平村1999年12月26日合同为依据(虽后来该合同作废,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但新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覆盖了原合同内容,故林业部门没有将林权执照撤销重发的必要)。另外,原告郑玉国还提出张晶与太平村承包合同未经正常民主议定程序、进而无效问题。就此,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民事行为)效力的确认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畴,应另行经其他程序解决。综上,郑玉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玉国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的诉讼请求。

郑玉国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颁发《林权执照》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未予审判 ;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4.原审适用《解释》判决上诉人诉求错误。请求:撤销船营区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

船营区政府答辩称:1.1982年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太平村颁发林权执照时林地范围内就有耕地,耕种至今;2. 张晶是通过拍卖程序并与太平村签订《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并在合同明确说明林地范围内的耕地不在承包范围内,太平村依照合同约定为乙方办理了《林权执照》;3.该《林权执照》只证明林木所有权;4.上诉人关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只一人投标、未经政府批准等问题,属合同纠纷,不应列入行政诉讼审理;5.对林地范围内有小道、小河流、零星房屋、面积较小的耕地等,发放林照时不再标注和剔除,按大范围林地四至填写,是林业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的一种登记方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晶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李亚春、李亚堂、王凤有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原永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除此,被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了两个法律依据:1. 吉林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给林木所有者发放林权执照的通知》(吉政发[1981]109号)第一条;2、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发放林照、划定自留山和保护责任区工作的通知》(永政发[1981]141号)第一条第二款。均证明《林权执照》只是林木所有权,不包含林地所有权。

对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张晶表示无异议。郑玉国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证据2公章是伪造的。证据6、7为原审法院调取。认为二审中新提交的两个法律依据,不属于新证据。因郑玉国仅对证据1、2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郑玉国提举的证据1-5、证据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孟范祥、史凤山、崔有的证人证言、证据8太平村九社的林权证台帐,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张晶提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李亚春、李亚堂、王凤有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1996年,郑玉国等人与太平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期限、四至范围和面积等。1982年3月,永吉县人民政府为永吉县太平乡太平村颁发永字008566号林权执照,标注四至范围为:东:桦岔公路;南:王福明坟地边;西:棚下队顺道地;北:棚下队赵坟地边。面积为230市亩。1999年12月26日,太平村与张晶签订《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同日,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张晶办理了林权执照变更登记,颁发了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四至没有改变。2000年区划后永吉县太平乡太平村划归船营区管辖。2011年4月13日,郑玉国等人因不服永吉县人民政府为张晶颁发的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作出吉市政驳复[20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郑玉国不服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

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在1982年为太平村颁发了永字008566号林权执照,太平村对该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即享有权利,对此,无人提出异议。1999年12月26日,太平村与张晶签订《林木、林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将该林权执照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转让给张晶,永吉县人民政府据此为张晶办理林权执照变更登记,并颁发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郑玉国主张该林权执照“四至”标记将其承包地涵盖其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观点,虽然单纯就该林权执照标记的“四至”来看,郑玉国等人的承包地在此范围内,但该林权执照明确的林地使用面积为23公顷,而郑玉国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3公顷林地使用面积中有其承包地。故郑玉国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玉国提出合同转让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郑玉国提出原审法院遗漏第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第三人李亚春、李亚堂、王凤有在原审时亦是要求撤销永吉县人民政府永字NO9709749号林权执照,与郑玉国的诉讼请求相同,原审作出驳回郑玉国撤销林权执照诉讼请求的判决,对李亚春等人的诉求实际已进行了审理,且三位第三人没有提出上诉,故对郑玉国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玉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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