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4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于桂春,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乾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行立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为:2008年8月乾安县人民政府进行招商引资,吸引商家在乾水工业集中区进行投资兴业。上诉人经乾安县纪检委招商,详细了解了招商引资内容,并决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建厂。2009年上诉人按照乾安县人民政府“先上车,后买票”的指示开始建厂,共投入资金1501.53万元。主体工程建成后,因乾安县人民政府原因致使上诉人无法投产经营。针对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向乾安县人民政府主张赔偿,法定期限内乾安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任何答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9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上诉人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故发生该上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是因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引发的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于法无据。乾安县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招商引资行为是法律行为,适用于决定投资建厂投资商的特定对象,是单方职权行为,直接影响了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应予立案。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诉求确定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未告知其主张诉求的救济途径,是错误的,亦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发生后,上诉人多次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信访部门最终答复为让上诉人到法院起诉以实现相应诉求。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件,上诉人将无任何途径实现其诉求。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考虑,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3、针对因招商引资行为而发生的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受理,若因该类型案件是否受理的问题现阶段无具体依据,人民法院亦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而不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906,837.00元,其诉讼请求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则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侵权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起诉时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且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吉林省鑫诚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