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武,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侯峰。
委托代理人夏楠。
原审第三人孟祥成,住磐石市。
郭俊武因诉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武及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楠,原审第三人孟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原告郭俊武的妻子李秀兰和原取柴河镇二道村党支部书记邵文彬持二道村委会出具并盖有取柴河镇人民政府公章的内容为“二道村郭万祥于2008年3月11日逝世,郭万祥的房照烧掉”的证明信,到取柴河镇政府城建办公室为郭俊武办理了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将原郭万祥的房屋更名到原告郭俊武的名下。后发现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在其儿子郭俊才及儿媳杜丽梅处并没有烧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以郭俊武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其父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在其弟郭俊才和弟媳杜丽梅手中的真实情况,而向登记机关提供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已经烧毁的虚假证明,造成登记机关错误的为郭俊武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注销郭俊武2008年6月3日的房屋登记,收回郭俊武持有的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郭万祥的房屋已由杜丽梅卖给了本案第三人孟祥成,原郭万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并转给了第三人孟祥成。
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属行政机关内部纠正错误的行为,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俊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俊武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依职权作出的内部纠正错误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个人的房屋产权证适用注销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取柴河镇政府向磐石市政府递交《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产权证的报告》是在听证后提交的,听证也没有给相关权利人足够的时间。
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祥成述称意见与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决字[2011]27号《关于注销郭俊武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评判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万祥的房屋产权证没有烧掉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办理吉房权磐字2111-10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供的“郭万祥的房照烧掉”证明材料显然是虚假、不真实的。据此,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注销郭俊武的该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不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权对个人的房屋产权证适用注销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被上诉人听证程序违法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俊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