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15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广,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友。
委托代理人杨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常华,系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业主,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隋文东(隋常华之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承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维吉。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测绘大队,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权,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秋实。
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兴房产)因隋常华诉市房产局对其申请房屋订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李松波、邑兴房产法定代表人孙学广及委托代理人杨平,被上诉人隋常华委托代理人隋文东、栾流星,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房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政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维吉、测绘大队(以下简称测绘大队)委托代理人黄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6日,原告隋常华以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以下简称木器厂)名义,在房政拍卖公司处以100万的价格竞得坐落于吉林市重庆路54号,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办公楼。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向登记机关提供了《拍卖委托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拍卖申请书》及《拍卖公证书》证明其通过拍卖合法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吉林市安装公司不配合,原告未能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市中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房地产拍卖申请书》由原告提供资料,由第三人房政拍卖公司填写。该《申请书》拍卖范围中有:“总7层第4-7层”字样。200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中标明:建筑面积为2844.05平方米,楼层为4-7层。因系产权转移登记,不需申请测绘,故第三人测绘大队仅应原告要求为其绘制了房屋位置图,该位置图不等同于房屋测绘技术报告。原告以发现产权证登记错误为由,申请被告将所在层数由4-7层订正为2-7层。被告一直未予处理。2009年 11月3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隋常华诉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被告房政拍卖公司,第三人邑兴房产、第三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昌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隋常华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实物交付该房2-3层房屋。因2010年3月,原告就讼争的房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止诉讼。2010年3月2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隋常华诉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邑兴房产变更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昌行初字第8号。经我院调解,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申请订正登记。2010年7月6日,被告以“我局登记机构的登记簿记载,与当事人占有使用并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层数完全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该楼2-3层现由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申请人隋常华已就上述房屋物权归属问题,以吉林市房政房地产拍卖公司和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昌邑区法院,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和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待该争议房屋确权后,可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相应登记”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将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在层数由4-7层订正为2-7层。
吉林市重庆路54号原址曾经有吉林市安装公司自管房产面积586平方米和公企房产面积750平方米房屋,1990年5月因吉林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吉林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迁,1992年4月还建,还建房屋即讼争房屋。还建讼争房屋后,吉林市安装公司与原房产公企处如何分配产权及相关权益已经无法查清。1993年9月15日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房昌权字第0226号《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中已经标明:“房屋坐落重庆路54,层次6,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844.05”。后因产权人吉林市安装公司不能偿还昌邑建行的借款,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委托拍卖。在市法院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执行相关司法文书中,多处标明该讼争房屋为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六层办公楼。经吉林省君达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测绘,讼争房屋的4-7层自然层总建筑面积为2063.56平方米;2-7层自然层总建筑面积为3095.34平方米;位于一层专为二至七层办公所使用的楼梯及门厅总面积为107.05平方米。
另查明,讼争房屋的2-3层原为吉林市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管理,市安装公司实际占有使用;1998年原公企处改制,部分退休人员分流到原吉林市房产局昌邑房产处,该讼争房屋管理权自1999年秋交由昌邑房产处行使;2004年6月昌邑房产处改制,成立了第三人邑兴房产。2006年3月13日,市国资委《关于确认房产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的说明》(吉市国资函(2006)17号)中将讼争房屋中的750.22平方米作为改制后预留企业资产。
原审判决认为:第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由此可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或称“订正登记”,其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完全不是同一概念。现在原告依据《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申请订正登记,并无不当。第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原告于2004年8月18日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的权属登记应为转移登记,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由上述规定可见,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主要依据的是原房屋权属证书,而不是像初始登记那样主要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并且,本案中原房屋产权证照及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也明显要高于原告或第三人房政拍卖公司自己书写的申请。现原吉林市安装公司吉房昌权字第0226号《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中已经明确:“房屋坐落重庆路54,层次6,用途办公,建筑面积2844.05”。被告称原告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在层数登记为4-7层,系因为原告在《房地产拍卖申请书》中自己申请造成的,并据此不予受理订正登记,显然于法无据。第三,2009年 11月3日,原告隋常华诉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被告房政拍卖公司,第三人邑兴房产、第三人吉林市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9)昌民二初字第476号)中,原告隋常华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实物交付该2-3层房屋,显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其明显有别于原告对讼争房屋产权提出异议,更有别于第三人邑兴房产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的异议或向司法机关提起的确权诉讼。故被告以“原告与邑兴房产就上述房屋所有权问题正在诉讼中”,因权属纠纷尚未解决而不予登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被告称“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邑兴房产亦称2-3层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但被告及第三人邑兴房产均不能提供相关产权证照。2006年3月13日,市国资委《关于确认房产改制企业预留资产的说明》(吉市国资函(2006)17号)中,虽将讼争房屋第2-3层750.22平方米作为改制后企业资产,但市国资委并不是法定的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其做出的《说明》并不能直接作为房屋权属证明,且其在时间上也远远晚于吉林市安装公司于1993年9月15日在产权机关进行的初始登记。第三人邑兴房产历史上虽然隶属于被告市房产局,但依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单位于2004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其早已是普通企业法人,其所述公企房不用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现在显然已经不能再成立。第三人邑兴房产如果认为2-3层房屋产权系其所有,完全可以通过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登记异议或向司法机关提起确权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转移登记和订正登记行为与第三人邑兴房产主张的产权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彼此并不矛盾。如果有权机关对讼争的产权部分进行了权属确认,新的权利人完全可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相应登记。现第三人邑兴房产明确表示不就2-3层权属纠纷提起确权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曾经提出产权登记异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邑兴房产的上述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第五,被告虽称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在层数和面积相符,被告为原告登记的重庆路54号房屋所在层为4-7层的登记正确,有第三人测绘大队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凭。但该房屋档案中并没有 “测绘报告”的记载,只有第三人测绘大队出具的房屋位置图,该位置图不等同于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依据吉林省君达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吉君房测司【2011】房测字第06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讼争房屋的4-7层自然层总建筑面积为2063.56平方米。可见,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在层数和面积并不相符,该产权证照存在明显错误。第六,被告于2010年7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适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订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在层数由4-7层订正为2-7层。
市房产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越权限,司法权代替行政权;2.诉争房屋2-3层属于国有资产且改制至邑兴房产,是不争的事实,原审以邑兴房产未能提供2-3层房屋产权证照及未对争议房屋提起确权诉讼,就认定该房屋2-3层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隋常华起诉的民事案件案由虽为合同纠纷,但该纠纷直接指向的标的物是诉争房屋2-3层的权利归属,原审认为不属于权属纠纷认定错误;4.上诉人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恰恰是接到申请人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邑兴房产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越权限,司法权代替行政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超越行政审判权进行民事确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隋常华答辩称:1.原审法院不存在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问题;2.被上诉人在昌邑法院启动的合同纠纷案件,请求是履行合同,并非确权案件;3.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产权,而邑兴房产主张对诉争的2-3层房屋有所有权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测绘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政拍卖公司述称: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测绘大队述称:此案与我单位无关。
本案争议焦点:市房产局对隋常华申请房屋订正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市房产局新提举“租赁证”一份,证明吉林市安装公司当时租的是邑兴房产的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应由市房产局提举。邑兴房产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隋常华提举了二份证据,一是邑兴房产《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二是邑兴房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清册书》,用此两份证据证明邑兴房产的总资产中不含有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市房产局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只是邑兴房产所有房产中一部分,且是经租房,而本案争议的不是经租房。邑兴房产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举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所提交证据是我公司在办理改制相关手续时向工商局提供的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仅是我公司资产中民宅经租部分,而本案争议的房屋重庆路1557号2-3层是我公司商企房部分。被上诉人以此否认我公司不应该有争议房屋2-3层的所有权是不成立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房政拍卖公司和测绘大队不发表质证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经庭审质证,除隋常华对邑兴房产提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外,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举的证据1.隋常华申请房屋订正登记申请书,证据2.隋常华的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隋常华诉被告建行吉林市分行、房政拍卖公司,第三人邑兴房产、吉林市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昌民二初字第476号。2010年3月2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又受理了原告隋常华诉被告市房产局、第三人邑兴房产房产变更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昌行初字第8号。昌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必须以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于2010年4月21日将(2009)昌民二初字第476号案件裁定中止诉讼。同年5月20日经昌邑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对(2010)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案件申请撤诉。5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业主隋常华向市房产局递交申请,请求将坐落于吉林市重庆路地段212-15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楼层4-7产权登记,订正登记为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层数为2-7层的办公用楼。同时要求赔偿因错误登记给申请人造成的租金损失。市房产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对主张房屋2-3层拥有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使用,且该房屋就物权归属问题,申请人与房政拍卖公司及邑兴房产的民事案件昌邑法院正在审理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和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于2010年7月6日对申请人隋常华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隋常华不服市房产局的该行政行为,于2010年8月9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房产局对位于吉林市重庆路地段212-154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楼层4-7产权登记,订正登记为建筑面积2844.05平方米,层数为2-7层的办公用楼。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Y200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在层数由4-7层订正为2-7层。
本院另查明无争议事实:该争议房屋2-3层隋常华始终没有占有使用,现仍由邑兴房产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隋常华请求房屋订正登记而房屋登记部门不予订正登记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登记有明确规定,对“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等情形不予登记。而本案中隋常华在申请房屋订正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屋2-3层拥有所有权,且对该房屋2-3层也未实际占有使用。客观上,隋常华与邑兴房产之间对该房屋2-3层所有权权属纠纷尚未解决是不争的事实。故市房产局以上述理由不予订正登记理由成立。虽然市房产局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通过审核后如认为不符合订正登记条件,应当作出“不予订正登记决定”,而其以《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形式不够规范。但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法,法院判决重作,亦无实益。隋常华请求订正房屋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隋常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隋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