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

负责人林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该行客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付英军,现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孙艳英, 1964年7月5日出生, 汉族,付英军之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吉县支行)因诉被上诉人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吉县人社局)劳动工伤确认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被上诉人永吉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上诉人付英军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0年6月4日,原告以农银永发(2010)143号文件通报,对万昌支行农户客户经理付英军等人作出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限为6个月,通报责令付英军等人在离岗清收期间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核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要求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客户经理要认真履行清收职责、服从管理、积极工作,不得消极、懈怠,努力化解信贷风险。离岗清收期限届满后,县支行将依据客户经理工作表现、清收成果及相关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处理。同年6月8日,县行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开会,会上将付英军应清收的贷款数额等情况核查清楚并欲移交给他人接管(未交接),要求客户经理可以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包片的贷款进行清收。第二日5时10分许,第三人付英军骑自行车从自家欲上万昌镇玉华村催收贷款,沿30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516公里加805米(交叉路口,永吉县第二十九中学附近)处,付英军发现忘带了手机,便左转欲回家取手机。此时,卢宝玉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同方向驶来,与付英军相刮,付英军被碾压致伤。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右眼外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宝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付英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定(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付英军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认定决定不服,申请永吉县人民政府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议定书,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单方解除与第三人付英军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收贷款工作涉及面广,数额大,贷款对象是农民,居住分散,清收人员明显不足,且当时是农忙季节,正常工作时间不易找到贷款人。第三人付英军根据原告的要求,利用早晨时间清收贷款,是因公外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要求客户经理可以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的贷款进行清收,没有具体要求利用什么时间,到哪村、哪户去做催收,在事故现场没有发现与付英军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资料,如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因而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付英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是在清收贷款工作途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付英军在清收贷款工作中没有携带或者必须携带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付英军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付英军关于确实是在工伤中受伤,应当确定为工伤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1)20号工伤认定决定。

农行永吉县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付英军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付英军为工伤,不符合实际情况。一、2010年6月7日时作我行副行长李立国同志带队到万昌支行召开客户经理交接工作会议。6月8日,在工作组的主持下落实交接村额度明细。其中:付英军包片的施家423万……。二、永吉支行《关于对张继东等同志给予离岗清收等处理的通报》,明确给予万昌支行农户客户经理张继东、付英军、杨林同志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期限为6个月。调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客户经理接管张继东、付英军两同志的所有农户小额贷款工作。责令上述同志在离岗清收期间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核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三、万昌支行部分员工证实:2010年6月7日,客户经理交接工作会议后,接任客户经理和原任客户经理须一起入户,同贷户面对面核查贷款。同时,支行工作组成员也要参与贷款交接核查工作。实际工作时,只是接任客户经理和支行工作组的人员一起入户进行贷款核查了,其他人没有参与。付英军肇事现场未发现与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资料,如:工作笔记本、清收贷款备查簿等。当时支行工作组的成员证实:付英军遭遇车祸的前一天,工作组召开了包括付英军等人参加的贷款清收工作会议,要求客户经理可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包片的贷款进行催收。没有具体要求客户经理利用什么时间到哪村、哪屯、哪户去催收。综上,付英军自述下乡清收并有证人证实,但是2010年6月8日,付英军已经将工作交接给李英伟和尹立国(其中玉华村454万由尹立国接管),其工作职责已经由清收变更为积极配合接管客户经理尹立国和支行工作组查贷款形态、清收不良贷款。车祸当天付英军并没有通知接管玉华村工作的尹立国,不存在配合工作,行内也不知道他当天是否下乡清收。付英军车祸当天并非是因公外出也不是上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付英军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永吉县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付英军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永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证据均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一审判决表述的相一致,故不再重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付英军原系农行永吉县万昌镇支行的客户经理,事故发生当天付英军是根据行里清收贷款的要求,利用早、晚时间对自己包片的贷款进行清收,其在早上去往清收贷款村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英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吉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付英军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等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付英军车祸并非是因公外出也不是上班途中”的观点,缺乏相关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农行永吉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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