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庆军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庆军,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

韦庆军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庆军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光,被上诉人船营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日下午1时20分左右,韦庆军携带汽油、酒精瓶等易燃品至吉林市公安局门卫室,声称要见局长,如果见不到局长,就要点燃汽油自焚。门卫保安人员稳住其情绪后报警,船营公安分局大东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将韦庆军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当日作出吉市船公(大)决字[2011]第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韦庆军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韦庆军不服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月10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785号行政处罚决定。韦庆军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船营公安分局78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船营公安分局是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韦庆军以找局长解决问题为由,携带易燃危险品,并声称见不到局长就点燃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7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韦庆军认为打火机不是其本人的,讯问笔录未签字的问题,有韦庆军本人在庭审中自认:“我用打火机打了两下,过了15分钟,来了三个民警,把我带到大东派出所”说明,打火机是韦庆军自备的,而非公安人员放的。关于笔录未签字问题,韦庆军在诉状中陈述有两个民警取其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取韦庆军笔录,无违法行为,韦庆军在笔录中拒绝签字,不影响其证据效力。韦庆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吉市船公(大)决字[2011]第785号行政处罚决定。

韦庆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明显作假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撤销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船营公安分局答辩称,我局对韦庆军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78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通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举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除此,二审中韦庆军新提交一份电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没有通知其家属。

韦庆军对船营公安分局提举的证据1、3、7、10、14、16、17、1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中形成文书,且盖有公安机关公章,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虽然韦庆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为本案审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韦庆军二审中新提交一份电话清单,欲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没有通知其家属,而该电话清单中确有公安机关与其家属通话电话号码记载,能够与船营公安分局提举的证据6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对韦庆军的二份询问笔录,第一份询问笔录虽然韦庆军提出笔录是一人讯问并记录,但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询问笔录韦庆军虽认为是先拘留后补手续,程序违法,但承认是在拘留所所取,故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韦庆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虽然韦庆军对“检验鉴定要求”和“检验结果”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真实,本院对证据11、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韦庆军指出照片上的打火机不是本人的,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虽然韦庆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韦庆军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韦庆军提举的证据9、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韦庆军二审新提举的电话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韦庆军实施的以找公安局长解决问题为由,携带汽油、酒精瓶,并声称见不到局长就点燃相威胁的行为是客观事实,对此,韦庆军本人亦不否认。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韦庆军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并无不当。韦庆军关于公安机关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问题的申辩,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信访、治安案件等其它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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