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卢仁武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0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吉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仁武,住吉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清,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郇彦梅,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卢艳玲,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卢彦庆,住吉林市。

原审第三人卢艳珍,住吉林市。

上诉人卢仁武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仁武原审诉称:1998年4月17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房管所依据当日署有卢仁武名字的赠与书、署有高凤山名字的受赠书和吉林市江北乡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在卢仁武不在场、也未经核实材料真伪的情况下,就极不负责任的为卢仁武的父亲高凤山办理了吉房权证乡镇字第J38-01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直至高凤山去世分割遗产时,卢仁武才知道自己的房子变成了父亲的名字。原告卢仁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房产局为高凤山办理的吉房权证乡镇字第J38-01643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诉讼,坚持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仁武的起诉。

卢仁武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二、市房产局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根据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说明办理转移必须用公证书,并且是双方到场才能进行转移登记。其次,《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税费收据;(四)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五)合同书、协议书、公证书或有关文书……。”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房产所仅凭一份见证书而不是公证书,在不符合转移登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审查不严格,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先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房屋赠与行为,后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此规定明确了对涉及此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应当“先民事、后行政”的司法处理原则,即首先解决民事争议,因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决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而权属清楚且无争议是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本案涉及的房屋明显存在权属争议,民事基础行为是卢仁武与高凤山(卢仁武之父)当时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及高凤山故去(2010年)后该房屋作为遗产何人继承等问题均应依法先行处理,经民事确认之后的房屋最终权利人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产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东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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