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行终32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立武,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敦化市。
上诉人宋立武因与敦化市人民政府、敦化市烟草专卖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立武上诉称:1、上诉人诉求赔偿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是应予立案的,档案丢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丢失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军人退役安置,是军人的权利也是政府的义务,征兵是行政行为,退役后的安置也是行政行为,政府未履行其安置义务,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是正当维护权益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立案。3、虽然是个别现象,但也体现出政府工作的重担疏漏,政府作为公共权力机构,应当树立自已的威信,有担待,出现错误就应当勇于面对,而不是简单的一句不予立案就了事。原审裁定错误,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宋立武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