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妻。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东辽县金洲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东辽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白云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及其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素有矛盾,于2013年9月25日17时20分在东辽县金洲乡崇仁村四组陈伟东家吃饭时,乘周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头部扎伤,致周某某头部硬膜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潜逃,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药费41951.37元,残疾赔偿金80832.16元;误工费120648元;护理费101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60元;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5313.69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同意给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害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药费41645.85元;误工费4560.76元;护理费28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51264.76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杰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宋建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