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才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21 23:18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学才,,原系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艳丽,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辽检刑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才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宝宇、代理检察员袁海英、姜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才及其辩护人刘德义、刘艳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才在担任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累计数额为人民币1,462,963.04元。其中,2009年至2012年,在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春市城基公司)代建省质检院国家质检中心实验楼期间,徐学才于2010年10月10日以其外甥王彦程的名义,在城基公司开发的位于繁荣路水韵豪庭小区内团购一套住房(10栋505室),支付房款493,015.04元。2012年11月,徐学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违反购房协议约定提前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方式,收取城基公司返还的双倍购房款887,427.08万元(扣税后),徐学才以此方法受贿共计人民币392,963.04元。此外,徐学才还先后收受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辽阳鑫宇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德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吉林省威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7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学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学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收受长春市城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392,963.04元事实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事实不构成受贿犯罪;对指控的其余事实的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徐学才收受刘某392,963.04元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罪:1、徐学才最初购买团购房屋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是其通过个人关系帮助完成的;2、徐学才任职院长的质检院与标准院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又没有任何工作联系;3、徐学才找到刘某要求其回购团购房是出于急用钱还债;4、徐学才交回团购房的性质不是依据商品房团购协议书约定的退房,长春市城基公司给付徐学才钱款的性质也不是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退房款;5、长春市城基公司收回房屋可以再次出卖,该地段房屋价格从2009年至2012年11月一直是处于升值状态,起诉指控以2009年每平方米3620元的价格认定2012年11月徐学才受贿39万余元,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计算的规定不符;6、没有证据证明徐学才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城基公司谋取利益。除以上意见外,辩护人认为徐学才主动交代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提取自吉林省图书馆报刊部的两份报纸复印件,用来证明2009年和2012年相关地点的楼盘房价,并提出申请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学才在担任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简称省质检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采购和工程招标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7万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在省质检院采购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安捷伦公司)食品检测设备期间,被告人徐学才分别于2010年5、6月份和2011年6、7月份,在其办公室内,先后两次收受安捷伦公司沈阳办事处客户经理王某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购买食品检测仪器设备有关情况说明、设备买卖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明受安捷伦公司的委托,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同省质检院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合同,购买食品检测仪器设备,合同标的752.5万元,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共计576万元,其余款项由省质检院支付。

2、书证省质检院支付购设备款凭证、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设备款及转款凭证,证明省质检院购买设备款项的支付情况。

3、证人王某某(时任安捷伦公司沈阳办事处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省质检院要购买分析仪器设备,其到徐学才办公室推销产品,并委托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与省质检院签订购销协议。2010年年初,为得到徐学才帮助中标,2010年5、6月份,其送给徐学才20万元。2011年6、7月份,因尾款没有结清,同时为了和徐学才搞好关系,其又送给徐学才20万元。

4、证人李某(时任省质检院科研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省质检院和安捷伦公司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当时王某某是该公司销售经理。

5、证人刘某某(省质检院总工程师)证言证明:2009年,省质检院有采购仪器设备意向,2010年3、4月开始洽谈采购事宜。安捷伦公司王某某为向省质检院推销仪器设备,和院长徐学才洽谈了几次,2011年,省质检院和安捷伦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

6、证人薛某(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或2011年,王某某代表安捷伦公司委托沈阳实拓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省质检院投标,并和省质检院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内贸合同)。

7、被告人徐学才供认2009年下半年,省质检院与安捷伦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该公司价款计800多万元的设备,在支付货款后,该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10年5、6月份和2011年上半年分两次,每次送20万元,共计送给其人民币40万元,该款被其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二)2010年至2013年,在省质检院采购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华尔达公司)代理的仪器设备过程中,被告人徐学才在其办公室和居住的小区内,先后三次收受北京华尔达公司长春分公司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明戴某某的借记卡于2009年12月25日提款8万元,2011年12月12日、13日分三次提款共计20.5万元,2013年9月9日分两次提款6万元。

2、书证政府采购合同,证明经吉林省政府公开招投标后,2010年1月5日北京华尔达公司与省质检院签订采购检测(监测)设备的合同,标的为74.99万元。2011年12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标的为172.3万元。2013年9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标的为79.8万元。

3、书证转账付款凭证,证明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财政厅转款20万元,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省质检院分二次转款共54.99万元。2012年2月1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12月7日,省质检院分三次转款172.3万元。2015年2月16日吉林省财政厅转款79.8万元。

4、书证营业执照,证明北京华尔达公司、北京华尔达公司长春分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5、书证中标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31日通知其中标省质检院的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105.8万元。

6、书证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固定资产入库单等,证明省质检院与北京华尔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货款支付情况,所采购设备在省质检院入库。

7、证人戴某某(北京华尔达公司长春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左右,其与省质检院签订超纯水系统采购合同,标的总额170多万元,合同签订前,送给徐学才10万元现金。2013年9月,其与省质检院签订纯水采购合同,标的额80万元左右,合同签订后,送给徐学才5万元。2010年初,北京华尔达公司与省质检院签订直读光谱仪采购合同,其拿出5万元现金送给了徐学才。

8、被告人徐学才供认其任省质检院院长期间,省质检院向北京华尔达公司长春分公司采购了三次设备,总价值300万元左右,该公司在三次采购过程中,共计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在省质检院采购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赛默飞公司)仪器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徐学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提供帮助。2013年7月,徐学才在长春市华美达酒店收受赛默飞公司业务员栗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明通过招投标后,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省质检院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检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28.9万元,吉林省财政厅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货款405.5万元,省质检院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货款23.4万元。2013年1月4日,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赛默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44.579万美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货款。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现金取款凭证,证明栗某某尾号78514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4日由马秀云转入70万元,同年7月5日栗某某支取现金30万元。

3、书证营业执照,证明赛默飞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4、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初,其为了销售业务拜访过徐学才两次,又介绍公司业务经理熊某某和徐学才认识,熊某某向徐学才详细介绍了产品质量和性能。熊某某单独和徐学才见了几次面,之后省质检院采购了一台价值400多万元的高分辨质谱仪。2013年5、6月份,省质检院将采购设备全款拨付后,其在熊某某的安排下送给徐学才人民币30万元。

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栗某某为了向省质检院销售设备,几次拜访徐学才,其通过栗某某的引见认识了徐学才。2011年下半年,徐学才提出如果签订销售合同,能否有三十万元空间费用。其考虑到合同标的有400多万元,就答应了徐学才。2013年5、6月份,赛默飞公司收到省质检院支付的价款后,其安排栗某某送给徐学才人民币30万元。

6、证人崔某某(大连中汇达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所在公司代表赛默飞公司和省质检院签订采购合同,金额428.9万元。2013年1月份,公司又和赛默飞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7、证人李某(原系省质检院科研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年底,省质检院采购赛默飞公司的仪器设备进行招投标。当时是按照赛默飞公司所报的技术参数、配置清单等有关他们公司仪器设备的相关性能形成的标书。

8、被告人徐学才供认其在任省质检院院长期间,省质检院与赛默飞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该公司设备,在合同签订前徐学才与该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后给其30万元空间利润。省质检院按熊某某要求的设备参数形成了标书。合同签订后,栗某某于2013年5、6月送给其30万元。

(四)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辽阳鑫宇实验室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辽阳鑫宇公司)承揽了省质检院实验室装修工程。2013年12月,被告人徐学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辽阳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营业执照,证明辽阳鑫宇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2、书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经过招投标,辽阳鑫宇公司与省质检院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三份实验室装修施工合同,总标的1941.6841万元。

3、书证支付工程款统计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省质检院支付辽阳鑫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4、书证客户对账单,证明辽阳鑫宇公司的尾号9357账户于2013年11月27日转入沈某某妻子韩某某尾号9005的辽阳银行账户113万元,2013年12月2日又转入92万元,其中同年12月3日支取现金3万元,12月4日支取现金5万元。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辽阳鑫宇公司中标省质检院检测研究基地恒温恒湿实验室及排风系统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其为感谢徐学才的帮助,2013年9、10月份,从银行中提出10万元钱,送给了徐学才。

6、被告人徐学才供认2013年,辽阳鑫宇公司承包了省质检院实验室装修工程,沈某某在中标后的2013年年底,为感谢其在承包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其10万元。

(五)2013年4月至8月,在省质检院采购北京德泉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德泉兴业公司)仪器设备过程中, 2014年7月,被告人徐学才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北京德泉兴业公司长春办事处经理黄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采购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3年9月,省质检院与北京德泉兴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标的总计239.60万元。吉林省财政厅、省质检院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支付北京德泉兴业公司225.88万元。

2、书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分四次在其尾号675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支取现金共计2万元。

3、书证工商查询明细,证明北京德泉兴业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得知省质检院要购买仪器设备,就找到了徐学才。徐学才提出如果中标就同意购买,但要给他个人提成。2013年9月,北京德泉兴业公司与省质检院签订合同,总金额230多万元。其在2014年夏天,送给徐学才人民币5万元。

5、被告人徐学才供认2013年4、5月份,北京德泉兴业公司长春办事处黄某某向其推销设备,其对黄某某说需要进行招投标,如果能够中标就采购。2013年9月,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大约2014年6、7月份,黄某某送给其5万元现金。

(六)2013年12月,在省质检院采购吉林省威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吉林省威尔公司)实验室仪器设备过程中,被告人徐学才收受吉林省威尔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营业执照,证明吉林省威尔公司工商注册情况。

2、书证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凭证粘贴单,证明2013年5月31日省质检院支付吉林省威尔公司购设备款2.29万元。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其向徐学才推销仪器设备,徐学才同意采购一批天平等实验室仪器设备。2013年年底,为感谢徐学才以及和徐学才搞好关系,其送给徐学才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徐学才供认2013年某日,吉林省威尔公司王某甲向省质检院推销设备,其同意购买,当年年底王某甲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明徐学才的自然情况以及徐学才于2009年1月任省质检验院副院长,同年7月任该院院长。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徐学才收受款项部分用于消费、购买银行基金、购买翡翠花溪别墅等。

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徐学才是其丈夫齐某的上级领导,2011年5月16日和2011年5月29日徐学才两次共向其尾号7844中国银行账户转入160万元,其中5月19日其给徐学才转回60万元,其余100万元用于徐学才购买个人理财产品,2013年6月归还徐学才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徐学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关于长春市城基公司双倍退房款的问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余受贿107万元的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退缴赃款的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证明。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全部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计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出罪、入罪应适用同一标准。不能在入罪时认为无需变更权属登记,出罪时却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学才于2010年10月在水韵豪庭小区购买房屋,其购买价格是“团购”价格,不是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其退房行为距离购房时已二年有余,其虽然尚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但该房屋是否有增值,增值多少,仍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水韵豪庭所在区域的房屋价格在2012年已达7500余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水韵豪庭小区楼盘于2013年以每平方米10,500.00元开盘,成交价格在9400-9700元左右。据此可以推断,2012年11月徐学才退房时的实际价格大约在7500余元至9400元之间。按最低7500元计算,也已超过徐学才的购买价格3620元一倍。而且徐学才还在合同约定之外承担了“扣税”。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学才通过所谓的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方式获得了超过其房屋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另外,本案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学才在办案机关掌握其收受刘某财物线索的情况下,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他五笔受贿事实。经核对,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五笔受贿事实数额累计103万元,情况说明中的北京华尔达公司给予的数额为18万元,而起诉指控的是20万元;情况说明中还不包括起诉指控徐学才收受吉林省威尔公司王某甲给予的2万元。经查,北京华尔达公司给予的数额实为两个5万元、一个10万元,共计20万元,不存在累计18万元的可能性,在徐学才主动交代的情况下,该18万元的情况说明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为笔误;另查,根据卷宗材料记载,王某甲提供证言的时间晚于徐学才交代的时间。应认定徐学才收受北京华尔达公司20万元及吉林省威尔公司王某甲2万元,均系徐学才主动交代。现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徐学才主动交代其他六笔共计107万元受贿事实,应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学才收受城基公司刘某39万余元一节,受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认定;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徐学才收受城基公司刘某39万余元不构成受贿罪,对徐学才主动交代其余事实,应以自首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徐学才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学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学才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因未随案移送实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康丹晶

审判员  张 颖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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