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6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对被告人吕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某某年6月11日以(某某)公民二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68 251元及利息9 555.14元,共计77 806.14元。2013年7月1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以(某某)公法法执字第某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吕某某所有母猪19头、猪仔20个,扣押期间由吕某某饲养管理,如变卖须保留价款。被告人吕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和11月3日私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猪出卖,而且未按法院的民事裁定将卖猪款保留,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未能执行。案发后,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