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3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5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东辽县云顶镇中心中学校长期间,于2009年至2013年间,在其任职学校及下辖村小学生参加中国人寿保险股分公司东辽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倡导、组织学生参保,并收受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人民币22 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交申请书,东辽县教育局任免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 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史海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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