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诉讼代理人刘国华,系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岩平,系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3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6日对被告人邱某甲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甲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霍岩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吉某某号马自达型轿车,沿八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镇某某处,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甲、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评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林某肇事后通过马某、张某(二人现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邱某甲,并让邱某甲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是其开车肇事,被告人邱某甲明知系他人开车肇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二)证人邱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三)被害人刘某甲、袁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林某、邱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霍岩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因逃逸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已对受害人部分赔偿20 000元;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本案是过失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 1951.23元。其中医疗费210 792.34元(住院费205 934.74元+门诊费4 727.60元+外购医疗用品130元);误工费25 900.80元(80.94元/天*320天);护理费12 556.96(120.74元/天/人*2人*22天+120.74元/天/人*60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5 000元;营养费3 000元;伤残赔偿金:42 990.85元(8 598.17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10 310.28元(6 186.17元/年*20年*25%/3);律师代理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复印费300元。
上述款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林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7 560.9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诉称,被告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垫付交强险后对被告人继续追偿的权利;定残日应按照第一次的定残日计算;误工费应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天计算,且应以住院病历记载时间和医院诊断为准;交通费只应计算住院和出院时的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其余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吉某某号马自达型轿车,沿八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某某镇某某处,与相对方向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甲、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评为九级伤残。
被告人林某肇事后通过马某、张某(二人现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邱某甲,并让邱某甲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是其开车肇事,被告人邱某甲明知系他人开车肇事,仍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袁某某、刘某甲辨认林某的过程;林某辨认马某、张某、刘某丙、程某某的过程;邱某甲辨认马某、张某的过程。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自然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甲腹部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行局部小肠系膜根部结扎止血术、局部小肠切除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为重伤;小肠坏死部分切除吻合术达九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达十级伤残。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5、机动车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吉某某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林某、被害人刘某甲均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邱某甲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邱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邱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林某、邱某甲无前科劣迹。
11、情况说明,证明马某、张某、程某某、马某某、刘某丙等人未找到。
12、交强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轿车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人民币2 000元。
14、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袁某某因只进行门诊处置,没有临床病例,公安机关不能对袁某某伤情作出鉴定。
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如排除逃逸情节,肇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16、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1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我正在某某镇南市场卖菜,就听见南头“咣”一声,一辆马自达轿车与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的事情经过。
1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甲、袁某某的儿子。2013年6月24日发生交通肇事后,林某曾找我们谈过赔偿的事情,林某先赔偿了20 000元,并签了赔偿协议的事情经过。
19、证人邱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邱某甲父亲。邱某甲在2013年6月24日没有肇事,是张某照的邱某甲,让他去交警队顶替别人的事情经过。
2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点左右,邱某甲驾驶吉某某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23日晚到24日早上,林某一直在我家的事情经过。
2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点多,邱某甲驾驶我借我朋友林某的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在某某镇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四轮拖拉机相撞的事情经过。
2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明其与刘某甲是夫妻。2013年6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在某某镇南市场邮局门前,林某驾车与我们四轮拖拉机相撞,半个月后,林某找我儿子刘某乙和解,一共赔偿250 000元,先给20 000元,用车抵押80 000元,其它的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补齐,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情经过。
2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在某某镇南市场邮局门前,林某驾车将我与袁某某撞伤,后林某找刘某乙谈赔偿,共赔偿250 000元,先给20 000元,用车抵押80 000元,剩下的150 000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林某补齐,并签订和解协议的事情经过。
25、被告人邱某甲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6月24日在公主岭市交警队所做的笔录,说2013年6月23日凌晨1点多,在某某镇街里邮局门口,我驾驶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与一辆四轮车相撞的事情是假的,是马某让我这么说的,当时开车的是林某的事情经过。
26、被告人林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1点多,我驾驶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在某某镇南市场邮局门口与一辆四轮车相撞,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受伤,因我害怕被追究责任,就让马某和张某替我顶替一下,后二人找到邱某甲,并让邱某甲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是其开车肇事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被告人邱某甲包庇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65年4月27日,案发时4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205 934.74元,门诊费1 736.6元,特级护理17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2012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 598.1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80.94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 186.17元;被告人林某所驾驶的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证明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65年某月某某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3、住院收据及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4、身份证明,证明“刘某丁”与“刘某甲”为同一人。
5、证明信,证明袁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袁某某无生活来源,有两子女。
6、收条,证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7、门诊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花费1 736.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2 613.33元[其中:医药费207 671.34元(医药费205 934.74元+门诊费1 736.6元);误工费25 900.80元(80.94元/天*320天);护理费4 950.34元(特级护理120.74元/天*17天*2人、一级护理120.74元/天*2天*2人、二级护理120.74元/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42 990.85元(8 598.17元/年*20年*2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案发时袁某某为44周岁,且未有证据证明此时袁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因原告人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正式收据;律师费,因未提供正式收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因于法无据,故以上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公司为被告人林某驾驶的吉某某号马自达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赔偿金74 941.99元(25 900.80元+4 950.34元+1 100元+42 990.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10 000元。
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的赔偿标准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公公交认字[2013]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袁某某无责任。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人林某应承担不足部分的70%,即138 369.94元[(282 613.33元-84 941.99元)*70%],剩余30%部分,即59301.4元(197 671.34元-138 369.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作假证明包庇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甲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18 369.94元(138 369.94元-20 000元)。
四、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赔付伤残赔偿金74 941.99元,医药费10 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