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秀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秀以帮助陈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大楼购买门市房的名义,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陈某某从被告人王秀手中拿回人民币4万元。不久,被告人王秀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王秀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秀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秀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秀以帮助陈某某在某某镇某某大楼购买门市房的名义,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陈某某从被告人王秀手中拿回人民币4万元。不久,被告人王秀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王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秀出生于1975年某月某某日。

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秀无前科劣迹。

4、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人王秀通过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使陈某某误以为已经购买某某某某大楼门市房。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的一天,李某某在和陈某某、王秀吃饭时,听到陈某某说要租房做生意,当时王秀就说能给陈某某买房子做生意的事情经过。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是某某镇某某大楼副经理,其不认识王秀,没与陈某某签过买卖某某大楼门市房的协议。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想租房做生意,王秀表示能买到某某镇某某大楼的门市房,陈某某就借给王秀20万元钱,王秀做了一个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照给陈某某,后来王秀还给陈某某4万元钱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陈某某没有与王秀合伙开过饭店的事情经过。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王秀曾以能买到某某镇某某大楼门市房的名义,骗了陈某某20万元钱,并做了一个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照,后来还给陈某某4万元的事情经过。另证明,陈某某没有与王秀合伙开过饭店的事情经过。

9、被告人王秀供述,证明2012年5月份的时候,王秀以能买到某某镇某某大楼门市房的名义,骗了陈某某20万元钱,并且制作了假的买卖房屋协议和假的房照交予陈某某,后来王秀还给陈某某4万元钱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秀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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