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3年9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初,诸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甲(已批捕)为其购进低价某某葡萄酒,李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凌某某,得知其能生产该葡萄酒后,李某甲遂从凌某某处订购某某葡萄酒4 540件,并先后给凌某某打款及现金共13万余元。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某某”系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后将其生产的葡萄酒4 540件交付与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葡萄酒从沈阳发往拉萨市,于2013年3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葡萄酒价值约32万余元。
2013年初,被告人凌某某在秦皇岛及长春购进某某葡萄酒酒瓶、酒箱等物品,欲生产葡萄酒,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书证:存款凭证、短信内容、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二)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三)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凌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后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凌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高广权辩称:对于凌某某犯罪数额不能以该葡萄酒的鉴定价值即32万余元为准,而是应该按照其销售价格即134 734元计算,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初,诸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甲(已批捕)为其购进低价某某葡萄酒,李某甲遂联系被告人凌某某,得知其能生产该葡萄酒后,李某甲遂从凌某某处订购某某葡萄酒4540件,并先后给凌某某打款及现金共13万余元。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某某”系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后将其生产的葡萄酒4 540件交付与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葡萄酒从沈阳发往拉萨市,于2013年3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葡萄酒价值约32万余元。
2013年初,被告人凌某某在秦皇岛及长春购进某某葡萄酒酒瓶、酒箱等物品,欲生产葡萄酒,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辨认刘某某、凌某某、于某的过程。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凌某某的个人笔记本、空酒瓶、空酒箱。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葡萄酒市场价为72元/箱和18元/瓶。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3日。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凌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凌某某无前科劣迹。
7、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吉林省凌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某某,该公司具有生产酒类资格。
8、存款凭证,证明于某卡号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
9、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诸某某、李某甲已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
10、个人储蓄凭证,证明李某甲汇给凌某某用于制造“某某”葡萄酒的货款情况。
11、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李某甲将凌某某制造的葡萄酒从沈阳市发往拉萨市的情况。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饮料厂经营者为凌某某,该厂具有生产饮料的资格。
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及生产葡萄酒、果酒的资格。
14、商标注册证,证明长春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是“某某”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15、印刷包装制品定制合同书及产品销售单,证明吉林省凌氏酒业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某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订购2005某某葡萄酒酒箱、垫板、隔板的数量情况。
16、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李某甲生产和销售该公司的任何产品。
1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甲曾在该公司任销售员。2013年3月份我在沈阳铁路货场发现李某甲将4 540件“某某”葡萄酒从沈阳发至拉萨,但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他厂家及个人销售该葡萄酒。
1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凌某某是夫妻。我曾办过卡号为某某及某某的两张工行卡,凌某某也曾使用过,但是我没有参与过凌某某公司的经营。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凌某某曾在吉林省某某县某某产业包装有限公司订购过5 000多个“某某”葡萄酒纸箱子的事情经过。
20、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初,李某甲和凌某某曾让我给他们加工一批750规格瓶子的事情经过。
21、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是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李某甲曾于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在该公司做销售员。2013年3月份,我公司发现李某甲将假冒本公司“某某”商标的葡萄酒从沈阳铁路货场发至拉萨市,共计4 540件的事情经过。
2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诸某某跟我说想要4 540件“某某”葡萄酒,然后我联系凌某某问他的厂子能否生产,凌某某说可以生产,但是我没有见过他生产“某某”葡萄酒的资质证书,后我以每件33元的价格从凌某某处购进,每件36元的价格卖给诸某某,共付给凌某某货款13万余元。
23、证人王某、郭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春节前,在凌某某的凌氏酒业有限公司车间生产线上灌装过印有“某某”商标的葡萄酒。
2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于2012年春节前,我在凌某某的饮料工厂里灌装过“某某”牌葡萄酒,2013年1月12日凌某某让我向于某卡号为某某的农行卡汇入10 000元钱的事情经过。
25、被告人凌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初,李某甲要我生产“某某”葡萄酒4 540件,并先后给我打款及现金13万余元,我知道“某某”牌葡萄酒是吉林省某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生产并将此4 540件葡萄酒交付给李某甲。另供述,证明其已购进某某葡萄酒酒瓶及酒箱等物品,准备生产某某葡萄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对辩护人高广权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凌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具体金额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301199701&lknm=%b5%da%b6%fe%b0%d9%d2%bb%ca%ae%c8%fd%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根据被告人凌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凌某某共计收到生产“某某”葡萄酒的货款13万余元,也就是说被告人凌某某生产的4 540件葡萄酒销售价格为13万余元,且其生产某某葡萄酒为犯罪预备阶段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无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万余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