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销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4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耕,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队李某甲家中,以能帮助使李某甲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为名,骗取李某甲5 000元。

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队刘某某家中,以能帮助使刘某某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为名,骗取刘某某5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确实收过李某甲、刘某某共1万元钱,但其中的6 000元钱已送给张某甲,以使李某甲、刘某某的违建房屋不被拆除,剩余4 000元自己留下。

辩护人田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收取1万元钱是事实,但这是帮助李某甲、刘某某办事的钱,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曹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队李某甲家中,以能帮助使李某甲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为名,骗取李某甲人民币5 000元;在公主岭市某某乡某某村某队刘某某家中,以能帮助使刘某某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69年某月某日。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后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销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此案系由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办理。

4、证人张某乙、李某甲证言,证明张某乙、李某甲为使自己家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曾在自家给过曹某某5 000元办事钱。

5、证人李某丙、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刘某某为使自己家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曾在自家给过曹某某5 000元办事钱。

6、证人李某乙、黄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丙、刘某某曾向我借过5 000元钱,说是给曹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办事的,以使自家盖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秋天,曹某某没有为李某甲及刘某某两家违章建筑不被拆除的事找过我,也没有为这件事给过我6 000元钱。

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李某甲、刘某某两家为使自家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先后找到曹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办事,并各给曹某某5 000元钱,曹某某自己留下4 000元,其余6 000元钱交给了张某甲,以使李某甲、刘某某两家违章建筑不被拆除。

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耕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曹某某供述称其收取李某甲及刘某某两家共1万元后,自己留下4 000元,其余6 000元给了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忙照顾,以使这两家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辩护人辩称曹某某曾想将钱退给李某甲及刘某某,只是二人没有主动提出要钱,就没有退还,事实上两家房子盖的当天确实没有城管来阻止或者推倒,因此曹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收到1万元后,拿出其中6 000元钱找张某甲办事,而且直到庭审结束,曹某某并没有将这1万元退还李某甲及刘某某,因此,足以证明曹某某虚构事实,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 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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