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魏某某家,因买烟与魏某某发生口角,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魏某某扎伤。经鉴定:伤者魏某某腹部外伤损伤致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赵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