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甲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甲,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销售伪劣产品,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甲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甲在公主岭市某某街其经营某某种子商店得知有老百姓想要购买“大民3307”、“吉单27”玉米种子后,遂从张某某处购进无有效证明的散包“大民3307”一万余斤及“吉单27”一万斤。由于“大民3307”、“吉单27”均系受保护植物新品种,被告人姜甲将“大民3307”、“吉单27”伪装成“创吨95”、“龙育8号”后,对外销售,售出“大民3307”一万余斤,销售金额七万余元,获利二万余元,售出“吉单27”一万斤,销售金额六万元,获利一万余元。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被告人姜甲销售“大民3307”玉米种与真实品种判定为不同品种,“吉单27”玉米种与真实品种判定为疑同品种。案发后,被告人姜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姜乙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销售凭证,植物新品种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受保护植物品种的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同时在销售其他种子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甲犯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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