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逯某某因刘某某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打了逯某某一个嘴巴。逯某某随后到市场北门买了一把杀猪刀,回到原争吵地将刘某某叫出后用刀将刘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重伤。2013年9月2日,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逯某某供述,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 年 一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