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月22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人何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将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杨树林带农田防护林(某某林班某某小班)承包给被告人何某种植玉米。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013年在其承包的某某林班某某小班的地上采用机械翻种和喷洒农药的方式种植玉米15.7526亩(10 507平方米)。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主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供述,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还林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王某某将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杨树林带农田防护林(某某林班某某小班)承包给被告人何某种植玉米。被告人何某于2012年、2013年在其承包的某某林班某某小班的地上采用机械翻种和喷洒农药的方式种植玉米15.7526亩(10 507平方米)。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测算单,证明经公主岭市森林公安大队实际测量,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擅自改变林地面积为15.7526亩(10 507平方米)。
2、鉴定意见,证明何某在其改变用途的林地内种植玉米,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机械翻种和喷洒农药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3、林权证明,证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北杨树林带农田防护林(某某林班某某小班),林木权属于王某个人所有。
4、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高血压病、上呼吸道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
5、还林保证书,证明苗某某于2011年所采伐的某某、某某小班,保证在2011年进行整地,整地方式为穴状,规格为50*50*50,2012年春季在原地栽植两年生杨树大苗还林。
6、还林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林地已退耕还林。
7、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在梁某某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8、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位于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东北处的某某林班某某小班的林地是防风固沙林,后王某将该地林权卖给了苗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将此地林木采伐后卖给何某种植玉米的事情经过。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6年1月份我将在某某村购买的某某林班某某小班的林木权属卖给苗某某和王某某,后二人于2011年春季从某某村购买林地权属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何某供述,证明2012年的春天,我与王某某口头约定,以每年1 500元的价格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林班某某小班的林地承包两年种植玉米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我和苗某某承包王某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林某某小班的杨树林权,于2011年6月采伐完毕,又将该林地承包,后于2012年春季以每年1 500的价格将该林地承包给何某种植两年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李玉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