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吉林C43292号手扶拖拉机沿伊通满族自治县靠山镇河沿子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伊公路27KM+300M交汇处驶入公伊公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公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吉CK349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员张某乙当场死亡,张某甲、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责事故主要责任。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书,证人冯某某、陈某某证言,病情介绍,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常驻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约束,违章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