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4年3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平,系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为替别人公司做宣传,在网上租来可以群发短信的“伪基站”设备,随后将设备安装到京某某号桑塔纳轿车上。2014年3月13日上午,姜某某驾驶京某某号桑塔纳轿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公主岭市三道街到温州城转一圈后到达某某附近街道上群发短信广告。在某某附近,公安机关将正在作案的姜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经认定:姜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影响移动电话用户数量共计77 112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长约10秒,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213.45小时。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是被骗的,在网上购买该设备时,误认为该设备是正规的移动、联通平台,不知道该设备是违法的;其在发送短信过程中数据线被碰掉了,不知道广告短信有没有发送出去。

辩护人郑平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没有异议,做罪轻辩护:一、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属于过失犯罪;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主岭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鉴定结论不应采纳;三、本案定性不准确;四、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初犯,应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测试原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一、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称被告人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但根据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王立君、陆文武、唐立军证言、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现场测试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替商业公司做广告时,没有通过正规的移动、联通公司群发短信,而是通过网络方式租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伪基站”设备,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主岭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的问题

经查,虽然中国移动及中国联通公司为受害方,但其对“伪基站”的测试过程及所使用的测试方法均较为科学,所测得的受影响用户人数与吉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所记载的受影响人数一致,均为77 112人,所测得影响每个用户时长较为客观,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人姜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人数为77 112人,影响每个用户时间长约10秒;但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213.45小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虽是为其它商业公司作广告宣传而实施犯罪活动,但其并未实际获得非法利益,且其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间较短,影响人数、影响范围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