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雨点网吧上网时,遇见温某某在上网,便无故挑衅,辱骂殴打温某某,后温某某离开网吧,被告人王某某追至伊通镇民族大厦后院,对温某某实施殴打,遂生抢劫钱财之念,后将温某某拽至小雨点网吧门口进行殴打,将其590元钱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温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