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海涛,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府尚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2016年2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海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毛海涛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本市龙山新城小区A区4号楼楼道内,持刀并以语言相威胁实施抢劫,被害人反抗,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海涛持刀将谭某某左手划伤并致谭某某肋骨骨折,后抢走谭某某女式斜挎包1个,内有手机2部及现金11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海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毛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5日18时许,被告人毛海涛尾随被害人谭某某至本市龙山新城小区A区4号楼楼道内,持刀并以语言相威胁实施抢劫,谭某某反抗,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海涛持刀将谭某某左手划伤,抢走女式斜挎包1个,内有手机2部及现金1,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5年11月05日18时许,我从市医院打车到龙山新城A区1号楼道口,下车后往家走,刚到楼道口,后面上来一名男子用刀顶在我左侧腰部,右手搂着我脖子,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边喊,边和他撕扒,手被划伤,斜挎包被抢走,包内有手机2部及现金1,1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毛海涛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毛海涛抓获;辨认笔录证明,谭某某辨认抢劫自己的人是毛海涛;照片、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证明,毛海涛指认作案现场及谭某某伤情;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3、视听资料:被告人毛海涛作案行走路线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起诉意见书。
3、被告人毛海涛供述:2015年11月05日18时许,我在龙山新城小区路上遇见一名女子,之后我就跟着这名女子进入楼道内,持刀实施抢劫,抢得2部手机、现金1,000.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毛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害人陈述的被抢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认证,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毛海涛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谭某某不再追究毛海涛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同时鉴于毛海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