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吉某某号奔腾轿车沿公主岭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某汽修对过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郑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王某某因口鼻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姜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