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信康老年公寓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何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对陈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陈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3.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8日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何某某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