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甲交通肇事,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3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现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14年4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吉某某号白色小型货车,沿长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公司南侧时,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坐在肇事的货车里,明知王甲驾驶货车肇事,仍然于2014年3月24日到长春购买保险杠、挡风玻璃、车灯等配件帮助王甲将车修好。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驾驶交通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甲、王某甲供述;(二)证人王乙、胡某某等人证言;(三)书证:驾驶证查询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等;(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王甲交通肇事后,帮助王甲修车,隐匿犯罪证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无证驾驶吉某某号白色小型货车,沿长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某某镇某某公司南侧时,将路边行人赵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王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坐在肇事的货车里,明知王甲驾驶货车肇事,仍然于2014年3月24日到长春购买保险杠、挡风玻璃、车灯等配件帮助王甲将车修好。

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驾驶交通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3月25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受害人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在长郑公路某某镇某某公司南侧因交通事故死亡。

9、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吉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乙。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甲、王某甲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于2014年3月15日均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

11、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甲、王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1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王甲是其弟弟,王某甲是其丈夫。2014年2月23日晚王某甲和我说王甲开车在某某撞死了人,我们让王甲去自首,王甲说考虑考虑;第二天,王甲和王某甲在我家的车库内,维修肇事车辆的事情经过。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王甲是其丈夫。2014年3月23日晚,王甲驾驶王某甲家的白色半截车在某某镇把人撞死了,我们劝他去自首,王甲说想想;第二天,王甲和王某甲在自家车库修车的事情经过。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甲是其儿子。2014年2月23日晚上,我知道王甲开车撞人后,就让王甲去自首,当时王甲、王某甲都说考虑考虑;第二天,王甲和王某甲在家里车库修车的事情经过。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上,王甲驾驶吉某某号白色半截车行至双龙到某某北的公路时,撞到一个人,王甲没停车,直接将车开到家的车库里;第二天听别人说被撞的人死了,我就去长春买的汽车配件,和王甲在家一起修车的事情经过。

16、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8点多钟,我无证驾驶吉某某号白色半截车,行至某某镇北的公路时与一人相撞,我没停车,一直将车开到家的车库;第二天,王某甲去长春买的汽车零件,后我与他在家修车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王甲交通肇事后,帮助王甲修车,隐匿犯罪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于金颜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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