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辽源市,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外科手术楼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承诺帮助建筑工程商黄某某承揽该工程建设,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分两次收受黄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10 000元。后赵某某又决定将该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由其他建筑工程商承揽施工;2010年8月,赵某某将东辽县人民医院10KV变电站工程指定建筑工程商任某某承揽施工,并收受任某某行贿款人民币50 000元;2012年5月至6月间,赵某某将东辽县医院洁净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指定山西埃尔气体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并收受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甲行贿款人民币50 000元。
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东辽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与梅河口海天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某见面,王某某表示其所在公司欲在东辽县人民医院药品采购托管招标中中标,后赵某某当场收受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200 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计受贿人民币610 000元。案发后,其上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任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招投标文件,法人授权投标委托书存根,长春吉达公司工程款进款、付款表,东辽县人民医院药品托管项目招标文件,协议书,海天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投标、评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文检鉴定书,借记卡明细,工商银行工农支行交易明细,主体身份证明文件,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主动上缴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10 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剑铭
审判员 周晓杰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