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保安值班室内,时为该小区保安的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叶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小区保安值班室内,时为该小区保安的被告人石某因琐事与同事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面部外伤致双侧眼睑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有碎骨片分离、明显错位之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外力打击所致,如:拳脚、酒瓶、棍棒等。

2、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接受治疗的情况。

3、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出生于1972年4月26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石某无前科劣迹。

5、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证人石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证明其是石某的父母。石某在2013年10月份曾和我俩说过,他在某某当保安时与另一名保安王某甲打仗的事情经过。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甲妻子。2013年10月9日晚上,我到派出所时看见王某甲没有穿外衣,脸上全是血,王某甲说石某丢了30元钱,怀疑是他拿的,之后把他打伤的事情经过。

8、证人王某丙、李某证言,均证明其是某某小区保安。石某和王某甲曾是小区保安,2013年10月9日,二人曾经打过架,后都被辞退的事情经过。

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物业公司经理。2013年10月10日上午,李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王某甲和石某打仗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我和石某在值班的岗亭喝酒,后石某说他的30元钱不见了,怀疑在我身上,我就将外衣裤脱了,没有钱,他又要我把裤头和袜子脱下来,我没脱,他就把我按到床上打我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9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在小区南侧值班岗亭喝酒,期间我发现兜里的25元钱没了,王某甲说,我没拿,接着他就将衣服脱了,我就往外走,他在身后拽我,我就回身用手往后甩了一下,之后我俩又撕巴几下,他就倒到桌子上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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