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路某某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家村一队道口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吉C8Y881号轿车相撞,致陈某某、路某某受伤,路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的认定陈某某负责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肇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