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该县伊通镇二商店路口处置交通事故时,事故科民警孟某某负责在制式警车内看管涉嫌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试图逃脱,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某被伤害程度为轻微伤,现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公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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