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7月4日21时5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沿松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满区经济开发区政府门前时,发生交通故事故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49.0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事实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2份;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照片11张;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情介绍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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