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公主岭范家屯镇祥和家园30号楼3单元602室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10余次,二人相互提供毒品,或由王某乙出钱,王某甲联系购买;2014年1月份,王某甲在其奶奶(李某甲)家容留李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毒品由李某乙(宝成子)提供;2014年6月26日中午,王某甲在其奶奶(李某甲)家,由王某乙提供冰毒,容留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6月26日晚,王某甲在其继父(齐某某)的银色捷达车里,由王某甲提供冰毒,王某乙制作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王某丙家,由王某甲提供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两次容留王某丁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6月份一天,在公主岭范家屯镇祥和家园30号楼3单元602室王某甲家中,由王某甲提供冰毒并制作简易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丁一起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王某甲重新制作吸毒工具,再次容留王某丁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青山钓鱼池边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乙、王某丁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