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伊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受刘某甲(另案处理)雇佣,于2011年5月13日驾驶自己所有的塔吊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南山风景区施工,由于操作不当,将工人李某甲击伤致其四肢不全瘫。2012年11月27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94032.24元,田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执行过程中,田某某以没钱为理由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赔偿款。2013年11月1日宝捷建筑公司将在水一方29号楼605室抵偿给田某某作为塔吊车施工的工程款,田某某将此楼采用虚假手续转移给姜某某。2013年11月田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以其前妻李某乙名义在梨树县蔡家镇居民刘某乙处以人民币33000元价格购买车牌号为吉CE3330捷达轿车一辆。田某某受雇于姜某某月收入4000余元。2014年2月20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毕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民事判决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约束,以转移财产手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楼房不是我的,是姜某某的塔吊车在宝捷公司干活工程款抵顶的楼房,该楼房是姜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受刘某甲雇佣,于2011年5月13日驾驶自己所有的塔吊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南山风景区施工,由于操作不当,将工人李某甲击伤致其四肢不全瘫。2013年4月17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394032.24元,田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田某某未自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田某某以没钱为理由仅支付人民币5000元赔偿款。2013年11月田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与妻子李某乙去梨树县蔡家镇居民刘某乙处以人民币33000元价格购买车牌号为吉CE3330捷达轿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田某某受雇于姜某某月收入4000余元。2014年2月20日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宝捷集团的总经理,在水一方小区归我们集团所有。刘某丙在我们集团是销售经理。在水一方小区29栋3单元605室以工程款的形式顶账给田某某了,我们公司欠田某某的工钱。顶账时有田某某的一个收条,应该在财务部。现在这个房子房主是谁我不知道,当时顶给田某某了,我们好像欠田某某17万左右,这个房子价值20多万,顶给田某某后,田某某还欠我们4万元。楼交给田某某处置后田某某个人说了算。我临时雇佣田某某,没有合同。

二、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在水一方小区29号楼3单元605室现在属于姜某某。这个楼是我们公司欠田某某的工程款,顶给田某某的。田某某在2013年11月1日拿来一张公司给的票据证明这个楼是田某某的,田某某将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拿出来跟我说这个楼给姜某某,当时就我俩在场。田某某将此楼给姜某某的相关手续就是一张购楼协议,购楼协议上姜某某签字是我签的。

三、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田某某给我开吊车。2010年,田某某从我这里借钱买吊车,当时我借给他连本带利35万元,第一次借给他30多万元,在王某乙办公室给田某某,第二次是几天之后借给田某某两三万元,这吊车是2011年抵押给我的,我当时向田某某要钱,田某某还不上就同意把吊车抵债给我,抵了35万元,我接手后又还了40多万元的贷款。我和田某某签抵押手续。每个月都是田某某去还车贷款。2013年6月份贷款还完。在水一方小区29栋3单元605室现在是我的。这个房子是田某某吊车抵押给我以后,用我的吊车在在水一方小区干活所得利润,当时宝捷集团顶了这套房子,都是田某某办理这些事后把购楼协议给我,房子价值21万左右,顶账17万,我欠宝捷集团4万多元准备今年吊车在宝捷集团继续干活的工钱里扣除。房子的装修材料我提供,田某某找人装修。现在这个房子田某某住。我每个月给田某某4500元工资。

四、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姜某某借给田某某现金好像是33万元,我当时在场。我知道田某某将吊车抵债给姜某某。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刘某乙以33000元卖给田某某吉CE3330号银灰色捷达车当时我是中间人。这车车主是田某某。2013年9月1日我开车拉着田某某来到梨树县蔡家镇拉腰子村3社刘某乙家买车,当时讲价是三万三千元,因为田某某没钱,他向我许诺等工程款下来将车钱给我,先让我支付给卖主,后他就将车开走。刘某乙妻子张某某与田某某签一份合同,田某某拿走。当时我支付原车主刘某乙一万三千元,我手头没钱,所以我向刘某乙承诺剩下的两万元我跟田某某要完之后就给他,刘某乙同意。

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吉CE3330号银灰色捷达车原车主是我丈夫刘某乙。2013年8月份左右,我们家要卖捷达车,当时我们屯的王某甲领一个男的(田某某)上我们家看车。9月1日上午王某甲又领田某某来买车,然后王某甲给我丈夫刘某乙打电话谈卖车价钱方面的问题,后来我丈夫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三万三成交并让我跟他签协议,就签了一份卖车协议,让田某某拿走了。王某甲在现场做担保,是中间人。王某甲给我一万三千元,并说余款他帮我找田某某要,不管要没要回来都会给我,就顶算王某甲欠我的,当时我同意了,让田某某把车开走。

七、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我和田某某离婚,三个月左右后,我看在孩子的份上就又和他一起生活至今,但是没办复婚手续。在水一方小区29号楼3单元6楼西屋是姜某某的房屋。我们一家在2014年2月7日到此房屋居住。田某某平时给姜某某开吊车,这栋房屋是田某某向姜某某借住的。我2012年到2013年夏天在伊通县一汽佳宝4S店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因4S店老板转项,现在没工作。田某某每月最低给我500元,有时给的更多,有时也给家里买一些大米、豆油。2013年秋天我陪田某某去梨树县蔡家镇通过王某甲在王某甲朋友那买一台灰色捷达轿车。当时这辆车讲到33000元,因为卖车的人看王某甲面子先让我们把车开走,说钱跟王某甲算。之后,我和田某某、王某甲一起去梨树县蔡家镇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我的20000元,王某甲向我要这20000元车钱,我就给他了,我同时对他说现在手头挺紧的,王某甲没好意思要,又把这20000元还我了。给我这20000元的时候田某某不知道,然后我和田某某就把车开回来了,后来我把这20000元还我妈。

八、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13日,刘某甲雇佣我的吊车,在南山大庙附近吊设备,当时我开吊车,李某甲负责往吊车上挂钢丝绳,在干活过程中吊车的钢丝绳与电线发生接触,李某甲被电打到了,从一米多高的设备掉下来,颈椎受伤现在下半身体瘫痪。伊通县人民法院判处刘某甲赔偿李某甲70多万元,我负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甲30万元,余下41万多,在李某甲住院期间我赔偿3.3万元,刘某甲赔偿2万元,现在我和刘某甲还欠李某甲37万左右。法院判决生效后,我分别在2013年10月份给李某甲家人1000元,2013年12月份交伊通县环城法庭4000元。伊通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送达的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听证传票、报告财产令我收到了。因为我没有能力赔偿,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2011年干吊车活的吊车现在归姜某某了。这台吊车是我2010年3月份买的,当时贷款,我交了30%首付,26万多,之后每月还款1.8万多元,还款期限三年。我买吊车的时候向姜某某借33万元,后来在李某甲出事之前又向姜某某借2万元。2011年5月30日姜某某找我,把我的吊车要去抵债。2013年6月份之前我每月收入4000元,2013年7月份开始每月收入4500元,这都是我给姜某某打工赚的钱。两年的收入我自己生活用一部分,剩下的钱还我姐了。我现在居住的伊通县在水一方小区29号楼三单元六楼西屋是姜某某的。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姜某某吊车在宝捷公司干活,宝捷公司用楼顶给姜某某的工程款。2013年10月份我找宝捷公司副总李某丙要工程款,李某丙同意顶套楼,当时这套房屋价值21万多,欠姜某某工程款18万多,余款吊车在宝捷公司干活时扣除。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在宝捷公司售楼处与售楼经理签订的用楼顶工程款的购楼合同。之后我向宝捷公司梁艳民要的房屋钥匙,姜某某提供的装潢材料,我负责装修,2013年12月份,姜某某让我住。购楼合同上姜某某的签字是宝捷公司售楼处女经理签的。我当时给姜某某打电话,姜某某没接,女经理说:“本人不到场别人也能代签”,因为只是认购书,之后她就帮我把姜某某的名字写上。姜某某把吊车委托给我,我具体负责给宝捷公司干活,姜某某没去过宝捷公司,干活的事都是我办。以前我和姜某某签订过雇佣合同,合同上约定我帮他经管车。

吉CE3330号银灰色捷达车现在是我的。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在王某甲手里买的,当时说好33000元,给王某甲20000元。还欠他13000元车款。我和我妻子去梨树县买的车,后来我妻子去银行拿的钱给对方。我认为这点钱不够赔偿就买车了。寻思自己干活方便还能出租赚点钱。2012年夏天我和李某乙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分开三个月左右我们就又和好了,共同生活居住至今。我和我妻子没有债务,没有存款,每个月我给她五百元。

九、执行笔录及提审笔录,证实被执行人田某某未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赔偿款的事实,被执行人田某某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本院依法提审被执行人的情况。

十、借据,证实工程款顶宝捷集团在水一方二期29栋3单元605室,82.92平方米*259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211763.00元,借款人田某某。

十一、吊车费顶楼款签批单,证实余款过账并走往来账,用下年度吊车费用补齐即可。

十二、收据,证实收款人姜某某,收款方式田某某顶楼款,214763.00元 。给付在水一方二期29-3-605,82.92平方米*2590元/平方米。

十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田某某所有的吉CE3330号灰色捷达牌FV71轿车壹辆。

十四、(2013)四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伊环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418032.24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经支付24000元,被告刘某甲应执行款项为394032.24元。案件受理费11730.00元,由原告负担1240.7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489.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田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宝捷在水一方认购书,以车抵债协议书,聘用协议书。

十六、执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承诺不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

十七、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归案情况。

十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宝捷建筑公司将在水一方29号楼605室抵偿给田某某作为塔吊车施工的工程款,田某某将此楼采用虚假手续转移给姜某某的事实,经查,在水一方29号楼3单元605室抵债的款项是塔吊车在宝捷集团施工的工程款,该楼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卷中证据表明田某某已在出现事故后将该吊车转移给姜某某抵偿债务,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与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得到李某甲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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