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二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大姐。

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1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志。

委托代理人张林峰,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吉林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4时许,驾驶吉BT0195号车在三家子二队处右转弯驶入吉天公路时,因忽视安全,与沿吉天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W10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失,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证言,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2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忽视行车安全,当时发现李某某了,并已经让道,是李某某没能减速,撞在出租车上。并于庭审后书面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综合现有证据认定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认为段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4时许,驾驶吉BT0195号出租车在三家子二队处右转弯驶入吉天公路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能充分瞭望,造成沿吉天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W1008号两轮摩托车撞上吉BT0195号出租车的左前车轮,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27日4时许,其驾驶吉BT0195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吉天公路三家子二队路口处右转弯上道时与一台摩托车相撞。当时右侧视线挺好,上道前瞭望了,没车,路左侧架着帐子,看不见,其用一档上坡拐弯,速度不快。上道时看见摩托车就只距离三、四米,其刚刹车就撞上了。摩托车前轮嵌到出租车左前轮后缝隙中,摩托车驾驶员从车前飞出摔倒车右侧路面上,发生事故后其马上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摩托车驾驶员抢救无效当日早上死亡。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死因均没有异议。证实于2013年5月27日4时许,段某某驾驶吉BT0195号出租车在三家子二队处右转弯驶入吉天公路时,与沿吉天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W10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段某某马上拨打110及120电话报警,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证人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在路边听见一声响,看见摩托车和段某某的出租车撞上了,撞的时候没看见,段某某开出租车右转弯从小道拐上吉天公路。证实段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受害人李某某的姐姐,发生交通事故后接到电话就赶到现场,李某某基本不回天南,都在姐姐家住,事发头天晚上,李某某喝了两小杯果酒,事发当天李某某骑摩托区市里上班,具体什么时间走的不清楚。证实李某某系驾驶摩托车出门。

4、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证实李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从送检的李某某心腔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7、案件提起,证实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4时10分许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5月27日8时许,段某某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至此段某某于当日抓捕归案,于2013年7月3日对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9、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自然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某自然信息。

10、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机动车辆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2、情况说明2份,证实结合现场,段某某没有认真瞭望、避让,其行为在本事故中其主要作用;事故现场路口西侧立有凹凸反视镜及20公里限速标志,该限速标志应是提示村内出来上到车辆限速20公里,注意吉天公路南侧行驶车辆,事故现场双方车辆均无刹车拖痕无法检验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从本起事故的主要起因就是一方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故认定为主次责任。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现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诉称:2013年5月 27日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吉BT0195号出租车,在丰满区江南乡三家子二队处右转弯时忽视安全,与沿吉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吉BW100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丰交认字(2013)第201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名原告人系死者李某某的姐姐,死者无父母子女,是死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在要求依法追究肇事司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齐某某,该车工商登记车辆经营者为吴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满支公司投保两分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给高人吉林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两名原告人人民币488 884.9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4 160.8元,丧葬费19 203.5元,存尸及解剖费4 7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 310.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针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暂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村委会证明、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吉林市春宝犬业有限公司证明、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民委员会证明信。

被告人段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李某某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段某某之前垫付4 000多元,应当刨除,其与段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死亡赔偿金、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无法律规定,不应赔偿。

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针对各自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4时许,驾驶吉BT0195号出租车在三家子二队处右转弯驶入吉天公路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能充分瞭望,造成沿吉天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吉BW1008号两轮摩托车撞上吉BT0195号出租车的左前车轮,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吉BT0195号出租车所有人系齐某某,经营者系吴某某,系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属,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暂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城镇工作并居住。

5、户口本复印件、蛟河市庆岭镇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某的姐姐,系法定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

7、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吉BT019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1万元、20万元。

8、吉林市春宝犬业有限公司证明、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天太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工作单位,吉林市春宝犬业有限公司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发表的李某某不应以城市标准赔偿、段某某垫付4 000余元、是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等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垫付的费用,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死亡赔偿金因无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的辩解,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对其行为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成立,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首先应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首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万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段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段某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15%,即被告人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刨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共计 20 208.04元/年/人×20年×85%+丧葬费19 203.5元×85%— 110 000元=259 85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为该车辆所有人、吴某某为营运登记人,其二人将该车挂靠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丧葬费、存尸及解剖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人民币110 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人民币249 859.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齐某某、吉林市通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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