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屯农民聂某甲在王某甲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用铁锹将聂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害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聂某甲陈述,证人何某甲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书,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约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某甲判处缓刑为宜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早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本屯农民聂某甲在王某甲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用铁锹将聂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害程度为轻伤。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聂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3月29日上午九点多钟,聂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去地里放水,脑袋被王某甲用铁锹砍了。我到王某甲家进屋就看见聂某甲在西屋炕上躺着。聂某甲说他低头勾沟,冷不防,王某甲就拿铁锹砍他脑袋了,砍完聂某甲就去王某甲家炕上躺着。聂某甲说二齿沟和铁锹是在道东李某某家借的。
证人聂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上午八点多钟,我二嫂马某某告诉我,我三哥聂某甲被别人打了,我就去了,到地方一看,地上有一堆血,我就去王某甲家,看见聂某甲在炕上躺着,脑袋有一个口子,我就打电话报警。在去伊通县医院的路上,聂某甲跟我说,他看地里有水,就想把水放出去,他在李某某家借的铁锹和二尺钩去勾道,王某甲来了不让我三哥钩,王某甲就拿铁锹砍他一下,当时就倒地上了,出血了,我三哥起来后去王某甲家。
三、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聂某甲是我姑爷聂某乙的三哥。王某甲住我家西院。2014年3月29日早上我看见聂某甲拿着一把二尺钩和铁锹在我家南门前面挖沟,之后我就在我家大门前面用聂某甲拿来铁锹挖个水沟,让水顺着墙往北淌,这个时候王某甲来了,不让聂某甲挖沟,他俩就吵吵起来,聂某甲就用二尺钩勾沟,王某甲就不让用脚踩着道上石头,我把水沟弄好,就把铁锹放在道边上了,这个时候我看见他俩撕打起来,我没办法拉着就往家走,走着我就听见聂某甲说,你还要打我,接着我就听见“啪嚓”一下,我回头一看,看见聂某甲倒地上了。我往前走不远就看见张某甲,告诉她聂某甲被王某甲打坏了,让她去叫聂某甲的二嫂,我听见王某甲说你还倒地上了,还要讹我怎么地。聂某甲说你都把我脑袋打出血了,我去你家养伤,聂某甲就起来奔王某甲家去了,我就回家。铁锹和二尺钩都是聂某甲借的。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与王某甲是邻居。2014年3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听到道上有人喊:“出血了”,我就出去看到聂某甲跑到王某甲家门口,走进屋去,大约20分钟后,聂某甲被他兄弟聂某乙背出来,聂某甲的右侧脑袋有血。聂某甲跑到王某甲家门口时王某甲在那个沟旁边站着,我在刨沟那个地方看见一把铁锹和一把二尺钩,地上还有两堆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早上聂某甲来我家在我二儿媳妇刘某某手里借铁锹和二尺钩挖水沟。在打仗现场我看到道边上放着一把铁锹和一把二尺钩是我家的。
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上午9点左右,张某甲跑到我家告诉我聂某甲和王某甲打仗,聂某甲被打坏躺地上。之后我在大道上看到了二尺钩和铁锹,地上有两堆血,然后我就进王某甲家,看到聂某甲在他家炕上躺着,脸上脖子上都是血。王某甲在外屋地站着。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王某甲是邻居。2014年3月29日早上8点多,我看见聂某甲在路边站着,然后我上杨某某家看到王某甲从家里刚往出走。我看见警察走时拿二尺钩和铁锹。我听别人说聂某甲被打。
八、被害人聂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早晨,我走到屯中我家地头,看见地头有很多水,我就去道东李某某家借二尺钩和铁锹,用二尺钩勾道,勾出来一米长左右的小水沟,这时老耿太太来了说你把水都排到我院子里怎么办,就用铁锹把她家大门前给堵上了,不大一会王某甲来了,不让我刨沟,还让我去找村上,我说就刨个小沟,把水排出去就堵上,找什么大队。王某甲就上来拽我衣服领子,我一甩他就松开了,我去南边刨,王某甲就在我身后说,我帮你敛,上来就打我一铁锹,当时就出血了,我倒地上。我就跟他说你把我脑袋打出血了,给我看病,我去你家养病。之后我起来往他家走,他在身后抱着我,不让我上他家去,我们俩就撕把起来,后来我进他家躺在西屋炕上。王某甲从家出来没拿铁锹,打完我后他顺手就把铁锹放在二尺钩边上了。
被告人王某甲(侦查机关2014年3月29日)供述,证实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看见聂某甲在刨道,他要把地里的水放出来,我就问他:村里刘书记答应给你根管子,你把道刨断了,我怎么走。他就说我不管那事,他就拿二尺钩刨道,我就踩二尺钩,不让他刨,他就推我,我就回家,他就在后面跑过来说脑袋出血了,要上我家养伤,我们俩在我家院子撕把起来,他要往我家屋里进,我不让,后来他就躺我家炕上了。
庭审中供认聂某甲挖沟放水我不让,我俩吵吵起来,之后我用铁锹把聂某甲头部打出血,他躺地上。后来他又来我家躺在炕上。
十、现场照片,证实打仗现场有铁锹、二尺钩及血迹的情况。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聂某甲伤害程度说明,证实初步诊断中度颅脑损伤、右额颞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认定致伤工具应为钝物伤,其损伤性质为他伤。聂某甲被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十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十三、谅解书,聂某甲保证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十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十五、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