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侯某甲因怀疑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居民关某某发短信约其妻子出来而产生报复心理,遂携带家中装饰用的斧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镇内游戏厅找到关某某,用斧子将关某某面部及后背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被伤害程度评定为重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侯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侯某乙、张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被告人侯某甲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承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