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大地保险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10-6-71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05260017。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付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贡玉新、委托代理人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门口,因被害人韩某某与自己的父亲魏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魏某从小区内出来后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数下,并踢韩某某腰部两脚。造成韩某某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外伤、头颅外伤、鼻外伤、椎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魏某甲、王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魏某甲伤情照片、魏某甲治疗病历、魏某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在魏某的伤害过程中,是被告人魏某首先动手,认为魏某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2、对下述证据有异议:被告人魏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腰伤应系魏某甲造成;证人王某某证言,认为王某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做假证;证人魏某甲证言不真实,其没受伤;证人李某某证言,能证明王某某作伪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眼部伤情鉴定有遗漏;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因被告人魏某没有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针对被告人魏某辩护人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及是否予以处罚。并针对上述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魏某甲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魏某甲与王某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进行串通。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看见韩某某在打其父亲,并非厮打,并表示认罪;对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有异议,认为韩某某说谎,“我推他、他也推我了,韩先动手,我没说过‘你敢打我爸’。”
被告人魏某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面部伤情是正当防卫造成;对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7月1日、7月29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与证人证言不符;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魏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并针对上述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韩某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某至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的父亲魏某甲因工程投资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下楼,因看见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遂从小区内出来,推开韩某某并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数下,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并踢韩某某腰部。造成韩某某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外伤、头颅外伤、鼻外伤、椎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4日晚9时20分许,其父魏某甲接到韩某某电话说要唠唠,魏某甲说改天。当晚9点30分许,韩某某来电话说已经到了,让魏某甲下楼。魏某甲下楼后大约五分钟,魏某感到担心,遂下楼查看。下楼后听到有骂人声便往小区门口跑。看到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魏某就冲上去,与韩某某发生推搡,后魏某用右手击打韩某某头面部数拳。魏某甲左耳出血,韩某某面部、鼻子、嘴、眼睛受伤出血。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9时30分许,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魏某因看到其父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遂上前推开韩某某,进而发生殴打,造成韩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魏某甲亦在之前的厮打过程中受伤。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韩某某妻子与魏某甲因房地产工程产生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24日晚9时20分许给魏某甲打电话让他下楼,过一会儿魏某甲下楼了,两人没谈妥,进而发生厮打,互相拳打脚踢,谁先动手的记不清了。当时韩某某面对着魏某甲感觉一下给人打倒了,之后感觉有人用拳头打其头、面部,腰部被踢了。之后的事情记不清了,在与魏某甲厮打过程中没怎么受伤。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九点半左右,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韩某某因经济纠纷与魏某甲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打倒,并被击打头面部数拳、腰部被踢,造成多处受伤
3、证人魏某甲证言:2013年6月24日21时24分许,经电话联系下楼与韩某某谈谈工程投资经济纠纷的事情,两人未能谈妥,进而发生言语冲突,被韩某某殴打倒地。其子魏某下楼看到后,上前与韩某某发生厮打,魏某与韩某某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头部,后韩某某被打倒,魏某踹韩某某腰部两脚,魏某甲上去把魏某拉开。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九点半左右,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韩某某与魏某甲因经济纠纷发生发生厮打,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被魏某看到,魏某遂上前与韩某某相互殴打,至韩某某多处伤害。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其开车回家,在创业家园大门口时,看到一红衣男子(韩某某)、一白衣男子(魏某甲)在大门口出车口一侧,红衣男子骂白衣男子,之后上去就打白衣男子面部一拳,白衣男子被打倒,红衣男子又踹白衣男子裆部两脚。这时深色背心男子(魏某)跑过来将红衣男子推到一边,红衣男子打了深色背心男子面部一拳,后深色背心男子用拳头击打红衣男子面部数拳,将其打倒在地。后白衣男子起身将其拉开。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九点半左右,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被魏某看到,魏某上前推开韩某某,进而相互殴打,魏某将韩某某打倒。
5、证人牛某某证言:2013年6月24日21时25分许,其在保安室里看到魏老三(魏某甲)的儿子(魏某)在正门口门前附近打了一个男子头部附近两拳,被打的男子就倒在地上,随后魏老三的儿子就用脚踢倒在地上的那个人,具体踢哪没看到。魏老三儿子踢倒地的男子时,被魏老三拉开,后跑到保安室。看到魏老三耳朵出血了,怎么造成的不知道,看到魏老三儿子先动手的。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九点半左右,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魏某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脚踢韩某某。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其与牛某某在创业家园保安室值班,看到魏某甲在小区大门与另外一名男子握手,好像在唠嗑,不一会儿,看到魏某冲出小区。过了一两分钟魏某来把手机、烟放在保安室桌子上后又出去了。之后看到魏某甲一侧耳朵出血,与魏某甲握手的男子倒在地上。证实2013年6月24日21时许,魏某甲、魏某、韩某某都在创业家园小区门口附近,魏某甲一侧耳朵受伤,韩某某倒在地上。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右眼外伤构成轻伤,头颅外伤构成轻伤,鼻外伤构成轻伤,椎体外伤构成轻伤。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系主动投案。
9、破案经过:证实韩某某伤情经鉴定为情伤,丰满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案侦查,于2013年7月29日将魏某刑事拘留。
10、魏某甲伤情照片:证实魏某甲左耳外伤情况。
11、魏某甲治疗病历:证实魏某甲左耳外伤及因伤治疗情况。
12、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魏某的自然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魏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因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能够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晚9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索要工程款及借款,魏某甲及其儿子魏某不但无理拒绝,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大打出手,造成原告人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四处构成轻伤。原告人出院后视力严重下降,并因头部外伤造成原告人器质性情绪障碍。要求两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 255.65元,护理费4 950.34元(120.74元×41天),误工费23 102.55元(147.15元×1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 000元(5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鉴定费1 278.5元,交通费1 166元,继续治疗、手术费50 000元,共计167 169.1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用以证明韩某某受伤后进行治疗情况,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2、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韩某某2013年9月28日入院,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61天,因被被告人殴打造成精神创伤;3、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出院后门诊治疗及伤情;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右眼复视,建议手术治疗;5、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50张,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用以证明花费治疗费41 255.65元;6、鉴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花费照相费、邮寄费、鉴定费共1 278.5元;7、交通费票据167张,用以证明往来就医花费交通费1 166元;8、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
被告人魏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误工期间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花费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部分有异议,并辩称自己应是受害人,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临近21时,韩某某因工程投资纠纷,至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魏某的父亲魏某甲理论,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厮打,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24日21时许下楼,因看见魏某甲被韩某某打倒,遂从小区内出来,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数下,将韩某某打倒在地,并踢韩某某腰部。造成韩某某头面部、腰部多处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外伤、头颅外伤、鼻外伤、椎体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韩某某因伤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花费医疗费33 769.2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损伤照相费850元,邮寄费20元,长春吉林往来交通费283.5元,共计35 322.7元。医生要求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证实韩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7天;
2、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出院后仍多次因伤至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证实韩某某右眼复视,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5、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28张,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单,证实花费治疗费33 769.2元及住院治疗、用药合理;
6、损伤照相收据2份,证实花费照相费850元;
7、法医鉴定费发票,证实花费法医鉴定费400元;
8、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实花费邮寄费20元;
9、火车票9张,证实韩某某及其家属往来吉林、长春就医,花费交通费283.5元;
10、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证实吉林市中心医院建议韩某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2013年1月6日火车票1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票据16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医疗行为系被告人魏某伤害行为导致,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0张,因均系吉林地区交通客运业发票,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被告人魏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魏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该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魏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如下费用: 1、医疗费33 769.2元;2、护理费4 950.34元(一级护理2天×120.74元/天 ×2=482.96元,二级护理37天×120.74元/天=4 467.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39天×50元/天=1 950元);4、法医鉴定费400元;5、损伤照相费850元;6、邮寄费20元;7、长春吉林往来交通费283.5元;8、市内交通费500元,共计 42 723.0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重新进行伤害等级鉴定、残疾等级鉴定及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已经提出过相关鉴定申请,我院已建议公诉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侦查,但在补充侦查过程中,韩某某经公安、检察机关多次告知进行鉴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其未能进行鉴定的后果系由其自身行为造成,公诉机关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韩某某伤情可能构成重伤,且经告知、传唤,韩某某无故不参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故对韩某某的相关申请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 723.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单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