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销案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本屯农民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从里屋出来进行阻拦,吴某某回家后,看见张某乙与张某甲往自己家的方向走,便从仓房拿了一把菜刀,先给随后赶到的张某甲一个嘴巴,后用菜刀将张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乙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西苇镇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协议书,公证书,承诺书,情况说明,前科相关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