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寿山水库大坝上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左侧时,撞上前方相对方向停在道路北侧的王某某的农用三轮车,致使两车受损,庄某某受伤。经理化检验: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1.0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庄某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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