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同马某甲、马某乙、杜某某、许某某等人因打工结识,2013年12月初杨某某受马某甲邀请,同杜某某等人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杂木村马某甲家作客,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马某乙等人熟睡之机,将杜某某的羽绒服和钱包、马某乙的钱包及许某某衣兜内现金全部盗走。马某乙钱包内有现金126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杜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羽绒服兜内有长虹手机一部及驾驶证、汽车钥匙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约4000余元。案发后杨某某将所盗现金挥霍,手机摔坏无法找到,银行卡等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2014年5月1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害人马某乙、杜某某、许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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