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12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车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流窜至客运站西胡同陈某某家屋内,将床上的三星手机偷走。经赃物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物退还给失主。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件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丽梅

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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